首页 | 加入收藏中文ENGLISH
典型案例

国毅典型案例: 祝丹华律师成功辩护篇(三)

来源:王佳兴  发布日期:2015-06-30  点击量:2840

­­罪名减少——沈某从检察院指控涉嫌受贿、玩忽职守罪

辩护为受贿罪,成功推翻玩忽职守罪的指控

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1日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沈某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为:沈某担任桐乡市某局监察科科长期间,桐乡市某化工公司,长期存在着将生产的“易燃易爆化学品存放在非专用仓库内”的现象,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的国家规定。沈某作为监察科科长,对此依法负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但其在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的贿赂后,放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知该公司存在上述问题而不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2007年1月下旬,该局监察科在负责对全市重大危险源单位进行春节前的安全检查中,再次发现该公司对生产的易燃易爆化学品存放在非专用仓库内,被告人沈某仍未引起高度重视,不闻不问。2007年2月份,该仓库因为这批易燃易爆化学品发生火灾,造成17间仓库损毁,直接经济损失达两百多万元。关于沈某受贿罪的事实为:从2003年至2008年春节,沈某在担任桐乡市某局安全生产科和监察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单独或结伙他人收受企业负责人所送的财物合计六万多元,个人所得二万多元,为他人谋利,触犯了我国刑法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辩护历程:

本案于2008年9月份由桐乡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08年10月沈某通过家人委托我所祝丹华律师担任沈某案件中的辩护人。由于沈某家人及时委托了祝律师,祝律师在沈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及时介入了案件,第一时间会见了沈某并了解到案件的详细情况。

本案庭审时,祝律师着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个罪名——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从事实和法律上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辩护。作为沈某的辩护人,庭审前祝律师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反复研究了案卷材料,对于沈某的案件有了深刻且全面的了解。对于受贿罪,祝律师对罪名没有异议,重点对该罪的事实部分提出了异议和相关的证据,同时在量刑方面进行了集中辩护。祝律师根据相关的事实证据提出,沈某某收受贿赂款的原因是时任该局的局长马某某一手策划或授意的,作为该局长手下的中层干部沈某,只是遵循局长的意思收取了该笔款项,该笔款项的分配也是按照马局长的命令执行的,因此,被告人沈某的相对作用较小,如果认为个人受贿成立,被告人沈某从中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对于玩忽职守罪,祝律师发表了沈某不构成此罪的辩护意见,从该罪的刑法规定到公诉机关关于此罪的指控,再到沈某案件的犯罪事实,祝律师都一一进行了详细地分析辩解,辩护意见长达7页纸,提出了两大点五小点辩护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祝律师认为,被告人沈某客观上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关于玩忽职守罪起诉书认为,2007年春节期间,某局安监科对全市十大危险源单位进行安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存在易燃易爆物品未放在专用仓库中,被告人沈某对此未引起高度重视,不闻不问,致使后来该仓库火灾并造成了重大损失。关于玩忽职守罪祝律师作为辩护人认为,一、事实部分。1、2007年春节期间的安全检查沈某某并没有亲自参加。参加的同事们发现易燃易爆物品未放在专用仓库时,并没有听之任之,而是立即作出了反应,责令该化工厂对易燃易爆物品尽快清空。其中并无不负责任或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并且整个过程沈某并不在场,事后沈某是否了解情况,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检查人员向沈某做了汇报,而事实上沈某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起诉书指控的沈某对此违规情况不存在不闻不问一说。2、明知该公司存在问题而不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的说法,有失公允。如前所述,行政执法机关发现问题进行处理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处理,而不是一味地罚款处罚。该仓库发生火灾有其历史变革的特殊性,发生火灾的仓库在技改扩建以前一直是该易燃易爆物品的专用仓库,其安全设施达到国家的要求,只不过是在扩建后不再用做专用仓库,其设施并未有任何改变,因此企业在仓库紧张的情况下临时摆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祝律师重点阐述了公诉机关所指控沈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发生火灾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4、被告人所在的科室是安监科,该局的在机构设置上职责不明,分工不清。不能强求沈某承担机构设置问题带来的后果。二、法律部分。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收受贿赂后放松监督管理,应当为牵连犯,被吸收。祝律师从牵连犯的具备要件结合沈某的案件事实,论证了沈某即使一步说构成玩忽职守罪,也应根据牵连犯的法律规定被吸收,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受贿罪与玩忽职守罪相比,显然受贿罪的处罚高于玩忽职守罪的处罚,因此玩忽职守罪应被受贿罪吸收。此外,祝律师对沈某的行为造成损失的事件,根据相关证据提出应认定为工作上的失误,并将一般工作上的失误与玩忽职守罪进行了合法合理的比较分析。辩护词的最后,祝律师做了受贿罪的量刑辩护。

法院判决:

本案于2009年7月进行了判决,法官在判决书中采纳了祝律师关于被告人沈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中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法官在判决书中写到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玩忽职守部分,经查,被告人沈某在客观上虽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但该玩忽职守行为与某某化工公司火灾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公诉机关缺乏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构成玩忽职守罪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书最后本院认为中写到被告人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监管安全生产的职务之便,结伙或单独收受财物价值60400元,个人实得26100元,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被告人沈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其在该部分犯罪中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终,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案件总结:

本案中祝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沈某的两个罪名,结合法律与案件事实,进行了潜心的研究分析,最后根据牵连犯的法律理论和构成玩忽职守罪需要具备的因果联系,成功推翻了公诉机关对沈某玩忽职守罪的指控。并且,关于受贿罪部分,也成功为沈某辩护为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资格,在量刑上取得了减轻处罚的判决结果。本案的判决结果给被告人沈某及其家人带了莫大的安慰,也是祝律师在刑事辩护案件中又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值得后辈学习探讨!

联系国毅
 

桐乡办公室:振兴中路2号新世界广场商务中心12F

邮箱:gy@guoyilaw.com

传真:0573-88036398

新闻搜索
 

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