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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国毅案例】一起死刑改判死缓的成功辩护案例

来源:  发布日期:2016-07-15  点击量:2643

案情简介: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因经济拮据预谋实施抢劫, 并事先购置了水果刀。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携带电线、水果刀、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准备对非法营运车辆实施抢劫。被告人李某某按照计划在桐乡市某某大酒店门口以打的为由乘坐被害人驾驶的汽车,并将被害人骗至桐乡市某某路附近,与事先在路边等候的被告人刘某某会合。被告人刘某某上车后,两被告人又将被害人骗至桐乡市某某公司附近路边,采用电线勒脖、持刀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捆绑。因所处地点不够偏僻,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重新寻找安全的作案地点,被告人李某某则负责在后排看管被害人并搜寻财物,当场劫得现金1600余元。

当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行至桐乡市某某集镇东侧一无名毛石路时,两被告人在车内采用殴打、电线勒脖等手段,逼问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因被害人不能确定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遂采用电线勒脖的手段将其杀死,并抛尸于河内。为了掩盖罪行,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将车辆内痕迹擦拭干净,并将作案使用的电线、水果刀以及抢得的手机、钱包等物丢弃,共计劫得现金、手机价值2200余元。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颈部受到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一审判决: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300元。

提起上诉:一审宣判以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判决,依法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范云海律师接受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担任其涉嫌抢劫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范律师查阅了相关案件材料,多次会见了上诉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经过多方沟通与协调,认为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某的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较轻的刑罚,提出以下三个理由:

一、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上诉人一贯表现及初犯、偶犯的量刑情节;

二、上诉人刘某某被抓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警方查清案件事实,其交代时间较早、交代态度较好,但一审判决结果同样没有体现出这一点;

三、上诉人及其家属一直在努力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目前虽未达成赔偿协议,但上诉人及其家属的赔偿态度是积极的,是值得认可的。

综上,范律师提请二审法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落实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依法重新对上诉人刘某某进行量刑,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较轻的刑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审判决:2016年4月6日,浙江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唯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限制减刑。刘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撤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驳回了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死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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