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热点关注
-
【业绩太差被公司“末位淘汰”?】要赔两倍钱
来源:李月琴 发布日期:2023-06-27 点击量:854
案情介绍:2020年3月16日,顾某与桐乡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时间是两年,做的是房产公司的置业顾问(销售员),每个月发基本工资4500元,再根据销售业绩计算佣金。
但是顾某干了一年半以后,也就是2021年11月18日,因为在公司的销售业绩一直排名垫底,按照“末位淘汰制”的规定,被房产公司给辞退了,顾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
审理情况:经过劳动仲裁,劳动部门支持顾某的主张,认为公司违法,应该支付顾某赔偿金,但房产公司不服裁决,坚持认为“末位淘汰制”是公司的一项规章制度,顾某和全体销售人员都签字认可的。顾某的业绩一直完不成,就是不能胜任工作,也就是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依法解除与顾某的劳动关系。
之后房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法院最终驳回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公司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判决公司应向顾某支付赔偿金18000元。
法院认为:在顾某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经培训或者调岗仍不能胜任的,公司方可解除劳动合同,但顾某在考核中虽处于末位并不表示就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条件。而公司所称的末位淘汰制虽规定在公司的规章制度里,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经过民主决策程序,依据这个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存疑,所以解除与顾某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是违法解除。
律师说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调岗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可以依法辞退,但需要支付补偿金;如果公司以末位淘汰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那就是违法解除是需要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另外,除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之外,末位淘汰制度并非当然违法,作为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公司的权利也是义务,但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具备制定程序合法和履行告知义务这两个条件时,也可以成为用人单位管理员工的依据,但注意,不是解除的依据!
当然,还有很多公司为了逃避支付补偿金使出了很多招数,会“努力”劝退员工,让他主动离职。或者不采取末位淘汰制直接解除员工,而是以末位淘汰为由先将员工调岗,而新岗位的工资待遇又明显降低,工作内容、地点发生巨大变化让员工根本无法胜任,总之就是想方设法逼迫员工主动离职。此时,就需要员工保留好自己的工作业绩,证明自己是一个努力工作的员工并没有不胜任。也可以向公司书面提出你的意见,如考核不合理不客观,考核排名不代表无法胜任工作等等。如果公司制定的考核标准或制度明显不合理,甚至不合法,但仍然强行调岗,就可以公司规章制度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为由,提出被迫离职。如果公司不给补偿金就可以申请劳动仲裁维护自身权益。
法律条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
联系国毅
-
桐乡办公室:振兴中路2号新世界广场商务中心12F
邮箱:gy@guoyilaw.com
传真:0573-88036398
-
新闻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