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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的停运损失赔偿权利人应如何认定

来源:张涛  发布日期:2023-05-05  点击量:962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营运损失,即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是指被侵权人用于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或者汽车租赁等经营活

动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损失。按照直接损失和间

接损失的标准来划分,营运损失应属于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将“营运损失”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项目之一予以规定,明确了“营运损失”的可赔偿性。出租车服务方式主要包括“巡游”和“网约”两种。

“巡游出租车在经营服务”(以下简称巡游出租车)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就是传统的出租车模式

“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以下简称网约出租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网约出租车不同于巡游出租车,其营运需要通过互联网上的预约出租车平台(即网约车平台)进行,乘客通过网约车平台进行约车,并通过移动支付方式向网约车平台支付运费,网约车平台再按照约定的分成比例将营运收益在网约车平台、网约出租车所有人、网约出租车驾驶员之间进行分配。网约出租车作为经营性工具,其营运收益在乘客“即时交易”时已经由网约车平台直接支付给了网约出租车所有人。当网约出租车因交通事故停运时,营运收益的损失并未发生在网约出租车驾驶员身上,而是由网约出租车所有人承担。因此,在网约出租车运营模式下,营运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应是网约出租车所有人,并非网约车驾驶员,除非两者权利义务发生重合。

网约出租车作为“互联网+出行”的新型业态,主要存在三种营运模式,不同的营运模式决定了网约车所有人、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的不同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种模式是自营模式,即网约车平台自己买车、自己雇驾驶员,也就是说,车是网约车平台的车,驾驶员是网约车平台的人。

第二种模式是两级平台模式,即第三方平台给从事网约出租车业务的平台提供一个接口,乘客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选择不同的网约车平台提供服务。

第三种模式是中介模式,即平台提供中介服务,驾驶员带车入驻平台,也就是说,车不是平台的车,驾驶员也不是平台的人。

由此可见,网约出租车不同的营运模式,决定着营运损失赔偿权利人的不同认定。

所以,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出租车营运损失的赔偿权利人的认定,因出租车营运模式的“互联网化”“大数据化”发生了改变。网约出租车与巡游出租车的营运模式不同,其营运利益和营运风险,由网约车所有人直接承受。因此,网约出租车营运损失的赔偿权利人是网约车所有人,而不再是网约车驾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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