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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的沉默可能会导致权利放弃的后果

来源:张涛  发布日期:2022-08-22  点击量:1340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以意思表示为根本要素的合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该意见虽已失效,但仍可以借鉴。

故而沉默有四个要件。首先,是行为人没有进行任何积极的行为;其次,从其沉默不语的“行为”可以推断出行为人的内在意思;再次,沉默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用作意思表示的形式;最后,是以消极的不作为表达某种意思的方式。

如在较为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5507号),被告(买方)在与原告(卖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卖方为买方更换设备后双方结算剩余货款,而更换设备的顺序为买方先返还旧设备,卖方再发新设备。被告(买方)在协议签订后径直将案涉设备从旧址搬运到新址继续使用,在原告(卖方)催促后仍然沉默,不作积极性回复。在使用案涉设备3年之久后提出原告(卖方)构成违约,未按约履行更换设备义务,以此对抗货款的给付义务。该案件中,原、被告双方既已约定了设备更换的顺序,基于民法理论意思自治的原理出发,被告(买方)的沉默(不返还旧设备)即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作为放弃设备更换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买方)承担剩余货款的给付义务。

现实生活中此类情形时有出现,如当事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货物的质量异议期,如果买方在收到货物20日内未书面提出质量异议,视为买方认可货物符合质量要求。买方就可以用沉默20日的方式表示自己没有异议。而超过质量异议期再提出质量问题,大部分因未举证证明而败诉。故在司法实务中,裁判者应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精确界定当事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事实行为,是否可以构成默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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