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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

来源:张涛  发布日期:2022-06-23  点击量:843

在建筑工地或者其他修缮、维修工作施工过程中,由于工作条件较为简陋,施工人员缺乏专业素质、用工人员缺乏安全保障意识等,经常出现人身损害的情况。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屡见不鲜,但是因为务工人员与用工人员等很少会制定书面的协议或签订合同,大多双方用工都是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所以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成为法官们审理难点。

在该类型案件中,如何认定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成了案件审理的焦点和重点其焦点与重点应当结合双方在工作中的状态、所担任的工作等结合个案实际进行认定。

首先,关于是否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可以从下列因素考虑

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

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

3)是定期给付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报酬等。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一方有时会以自己系召集人进行抗辩,对于是否是召集人还是雇佣劳务者的人员也应该予以严格区分,以维护各方利益。

其次,关于召集人与用工人员的区分,可以从下列因素考虑

1)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2)召集人受雇佣人委托召集其他施工人员共同从事雇佣工作,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为获取劳动报酬利润,应认定雇用人为雇主,召集人是为雇佣人提供劳务。

再次,关于个人合伙与个人劳务关系的认定应区分,可以从下列因素考虑

1)劳务关系的一方按照劳动获取报酬,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没有额外收益或者承担额外风险。个人合伙双方系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2)劳务关系一方在工作中受另一方控制、管理,存在工作中的隶属关系。个人合伙关系中双方对工作共同协商,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

3)合伙设立的基础为具有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可以是书面合伙协议,也可以是在具备合伙其他条件的同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该款规定,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提供劳务一方根据自身过错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雇佣关系与个人劳务关系在类似案例中,应该认为含义是无实质差别的,只是在不同语境中的内涵和外延有所不同。所以,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更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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