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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债权人免除部分共同保证人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是否可以免除相应责任呢?

来源:严呈亮  发布日期:2021-01-13  点击量:415

2019年1月1日,张某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向张某借款150万元,同时王某、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担保份额。2020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李某没有归还该笔借款,张某遂起诉李某要求返还借款,王某、钱某、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法院执行阶段,张某为尽快收回损失,与王某商定,在王某归还20万后,张某免除王某剩余的保证责任。

问题来了,在这种情况下,钱某和周某能否要求减轻或免除相应责任呢?

有人认为,债权人放弃对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余保证人不能以此主张免责。又有人认为,债权人此举也会对其余保证人的追偿权产生影响,因此其余保证人可以主张减免责任。今天我们结合《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新规定,看看能否推演出一个结论。

这个问题的核心争议是债权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行为是否会影响其余保证人的追偿权。

《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法条字面意思上理解,该条是针对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似乎并未直接规定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但我们必须看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那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除了要求债务人追索债务的权利,同样也有行使从权利,即担保权的权利。就文中例子来说,如果王某归还20万,那么王某可以在20万的范围内请求李某归还,也可以请求钱某、周某承担担保责任。

另外,《民法典》对保证责任从《担保法》中脱离出来,加入了合同编之“保证合同”。因此,合同编通则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保证合同。《民法典》第520条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根据该条规定,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免除部分保证人责任,其余保证人在该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免除责任。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解释也明确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之间享有追偿权。

综上,笔者个人认为在本案的例子中,王某、钱某、周某未约定担保份额,按照公平原则,内部各自的担保份额为50万元,如果张某在王某偿还20万后免除了其剩余保证责任,那么,势必会影响钱某、周某对王某的追偿权,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个人观点还是倾向于其余保证人可以主张减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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