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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是如何认定的

来源:韩陈洋  发布日期:2015-06-29  点击量:1013

一、罪与非罪

行为人逃税数额要达到一定比例和数额或者具备法定情节,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201条规定,逃税数额占应缴纳税数额的10%以上并且逃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逃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逃税的,才构成犯罪。对多次犯有逃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二、逃税罪认定的犯罪主体规定问题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刑法》的规定逃税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才可构成(税务人员作为此类犯罪的共犯除外)。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一般对单位判处罚金没有异议,但因逃税罪的特殊性,主要涉及到单位的财务处理问题,特别是企业法人代表及财务人员的责任划分问题。按照以上两条刑法规定,单位犯逃税罪,财务人员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则根据《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 

三、逃税罪认定的主观故意判断问题

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在对逃税罪的相关条款规定中,没有作出过失犯罪的特别规定,因此只有故意才能构成逃税罪。在现行税务行政执法案件中,由于《征管法》对“漏税”的情况在法律责任这一章中未作规定,同时《征管法》及《刑法》对“纳税申报不实”逃税的规定过于含糊,导致在实际执法中对逃税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较多考虑的是其客观方面的情况,如补缴税款的数额和不缴、少缴税款的手段等,对于是否具有逃税的主观故意一般较少作出判断。

四、偷税罪与一般偷税违法行为的区分

按照《刑法》第201条、《征管法》第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从两个方面加以界定,其一,从逃税额看,凡逃税不足应纳税额10%的,或者偷税额总数不足1万元的都属于一般逃税违法行为,只有逃税额占应纳额10%以上且逃税额在1万元以上的,构成逃税罪。其二,凡二年内因逃税被税务机关予以二次行政处罚后又逃税达一万元的构成逃税罪,而两年内因逃税而被处二次以下行政处罚或虽经二次税务行政处罚但再未逃税的、二次处罚后又逃税且逃税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是一般税收违法行为。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实际上将对偷税罪的定罪处罚的范围放宽到了五万元以上。根据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税务行政执法的实际操作中,对于税务机关查处的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的案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不管是在税务机关查处后补缴税款或滞纳金,还是在税务机关查处前补缴税款或滞纳金(即自查补报),只要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就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一规定显然考虑了刑法规定的偷税罪起刑点过低,挤压了税务行政执法的空间,社会打击面过大的客观情况,事实上抬高了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偷税罪的起刑点,同时较好地体现了对涉税犯罪行为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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