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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之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来源:汤耀迪  发布日期:2015-06-29  点击量:899

一、概述

新《民事诉讼法》第 196条、第197 条以特别程序的方式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无疑是新民事诉讼法亮点之一,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称为:“新民诉解释”)的出台,就担保物权实现的相关程序性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相比只能通过诉讼确定主债权然后申请执行的旧况,权利人可通过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的新规定,对切实保护担保物权人合法权益,便利担保物权的实现,节约诉讼资源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

(一)申请权人

“新民诉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申请权人为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担保物权人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为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新民诉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同时还规定,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二)管辖法院

(1)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法院管辖。

(2)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法院管辖。

(3)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向法院提交的材料

“新民诉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2)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 (3)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4)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5)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费用负担问题

“新民诉解释”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

三、具体审理程序

(一)审查方式

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时可以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二)审查内容

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 期限、 履行情况, 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 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 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三)审查后的处理方式

(1)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2)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3)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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