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加入收藏中文ENGLISH
行业信息

法规速递第二期

来源:曹佳佳  发布日期:2015-04-22  点击量:1832

新法规速递

2015年第二期   (2015.04.07)

一、立法动态

1、最高法将发布环境侵权案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王旭4月2日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他透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原则通过,将于近期正式颁布施行。

2、商务部31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流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孙继文表示,流通产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性和先导性产 业,发挥着引导生产、促进消费的重要作用。但我国内贸流通领域还存在着流通成本高、效率低、安全保障不足等问题。同时,内贸流通领域立法分散、不成体系,并在诸多领域存在立法空白。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构建符合新形势、新情况的流通法律法规体系势在必行。据商务部条法司副司长陈福利介绍,征求意见稿将商品流通定位于商品批发、零售、物流及相关服务等贸易活动,既包括有形商品的流通,也包括与商品流通相关的服务活动。“征求意见稿将维护国内市场统一开放作为立法的首要目的。”他说,这一法律围绕在商品流通领域“处理好政府和市场关系”的核心,主要就合理布局流通设施、维护流通安全、保障流通秩序、促进流通产业发展以及相应的监管体制和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3月1日起正式实施已近一个月。26日,国务院法制办网站上公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4月25日。该细则被视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重要环节,相比只有35条规定的暂行条例,细则征求意见稿增加到8章137条,对于登记程序、登记类型、登记的办理、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详细规定。

4、浙江将建环境违法企业黑名单,上榜者将被惩戒三年。浙江正在建立健全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将环境违法企业列入“黑名单”的征求意见稿已经出炉。根据意见稿,上榜企业不但将向全社会公布,还将接受为期3年的惩戒措施。浙江环保部门将根据环保部、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等部委联合发布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对企业进行评定,一旦发现该企业存在办法中第十五条所涉及的“一票否决”行为,经集体审议后将会被列入环境违法企业“黑名单”。

 

二、最新法规目录

1、《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已经2014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个体工商户有关联)

2、《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安全生产八条规定》已经2015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5日起施行。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

5、《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已经2014年12月1日商务部第3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电商企业有关联)

6、《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于2015年3月11日正式公布,并将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网购维权今后将有新保障。(电商企业有关联)

7、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会同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了《浙江省餐饮油烟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实施。(餐饮业等相关产业有关联)

三、新法规摘要

1、《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个人所得税税款;

(二)税收滞纳金;

(三)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不符合扣除规定的捐赠支出;

(五)赞助支出;

(六)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七)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支出。

2、《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第七条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制定或修改的交易规则,应当在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征求意见,并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交易规则的利益相关方及时、充分知晓并表达意见,通过合理方式公开收到的意见及答复处理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九条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在交易规则实施前七日在网站醒目位置予以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条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制定、修改、实施的交易规则对网络零售经营者和消费者有重大影响的,应制定合理过渡措施。

3、《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在网络交易中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知名网店、知名应用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知名网店、知名应用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相混淆;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标识;

(三)对他人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恶意评价或者诋毁,或者进行虚假投诉、举报;

(四)恶意实施批量购买后批量退货或者拒绝收货等行为,损害他人利益;

(五)虚构网络交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虚构交易行为而为其提供便利;

(六)利用技术手段干扰搜索、排名结果;

(七)发布虚假商品、服务信息;

(八)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开展竞买、拍卖、返利等网络交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原则,保护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不得采用欺诈手段获取利益。

第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组织团购活动的,应当对团购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资格、团购商品的质量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予记录。

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根据行业特点制定团购商品和服务的准入规范,建立包含库存、发货、售后服务、价格等内容的团购活动规则。

4、《浙江省餐饮油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在城市居民区内建设可能因油烟排放等直接影响公众生活环境的餐饮建设项目,应通过现场公示、调查问卷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征求受建设项目直接环境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餐饮场所的,无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一)不含灶头的面包糕点店、茶室; 

(二)不涉及土建的且使用清洁能源无油烟产生的面食店(包括包子店、馄饨店、面条店)、粥店、冷热饮店;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的餐饮场所。 

除上述情形外的餐饮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场所:

(一)居民住宅楼(规划作为饮食服务用房的除外); 

(二)未设立配套专用烟道的商住楼;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场所。 

四、本期最具影响力法规选登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商务部令2014年第7号

颁布日期:20141224  实施日期:20150401  颁布单位:商务部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已经2014年12月1日商务部第3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网络零售的健康发展,保护依托第三方平台网络零售活动中各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加强公共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制定、修改、实施交易规则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交易规则,是指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制定、修改、实施的适用于使用平台服务的不特定主体、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开规则。

本规定所称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是指为其他经营者进行网络零售提供虚拟经营场所及相关服务,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网络零售,是指以互联网为媒介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经营性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的制定、修改、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建设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备案系统,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备案等日常管理。

第六条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制定、修改、实施的下列交易规则应按照本规定公示并备案:

(一)基本规则,指网络零售经营者和消费者在第三方平台注册的规则及关于交易成立、有效性和履行的基础性规则。

(二)责任及风险分担规则,指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对网络零售经营者和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免除责任的规则及风险分担的规则。

(三)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指保护知识产权以及防止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则。

(四)信用评价规则,指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双方提供信用评价服务,以及收集、记录、披露交易双方信用情况的规则。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指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合理退货权、获得赔偿权等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及交易记录的规则。

(六)信息披露规则,指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对网络零售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核其法定营业资格的规则。

(七)防范和制止违法信息规则,指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防范和制止在其平台上发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网络广告等规则。

(八)交易纠纷解决规则,指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解决与网络零售经营者、消费者之间争议的机制及规则。

(九)交易规则适用的规定,指交易规则适用对象、范围和期限的规定。

(十)交易规则的修改规定,指交易规则变更、修改的程序和方式的规定。

(十一)其他必要的交易规则或与规则相关的措施。

第七条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制定或修改的交易规则,应当在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征求意见,并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交易规则的利益相关方及时、充分知晓并表达意见,通过合理方式公开收到的意见及答复处理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规则,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

(一)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修改的交易规则;

(二)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为保护消费者权益,需紧急采取措施的交易规则。

第九条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在交易规则实施前七日在网站醒目位置予以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条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制定、修改、实施的交易规则对网络零售经营者和消费者有重大影响的,应制定合理过渡措施。

第十一条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主动采取合理的方式保障利益相关方全面、方便地了解所实施的交易规则的内容,并提请其注意有关免除或限制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或者利益相关方责任的内容。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利益相关方的要求,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以合理方式对交易规则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在交易规则实施七日内自行登录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备案系统,提交本规定所列交易规则、征求的公众意见及意见答复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对其交易规则进行修改时,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要求将修改部分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通过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备案系统免费提供已备案交易规则的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通过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备案系统向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交易规则。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定举报内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规范自律,对已备案的交易规则提出意见,建立与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的互动机制,推进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的标准化与规范化。

第十七条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举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提出行政指导建议书:

(一)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提醒利益相关方注意有关免除或者限制责任内容的;

(二)未按本规定备案交易规则的;

(三)备案信息不完整、不真实的。

第十八条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制定、修改、实施交易规则的,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制定、修改、实施交易规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备案或提交虚假备案信息的,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拒不履行职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经实施的交易规则,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拒不履行职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经实施的交易规则,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联系国毅
 

桐乡办公室:振兴中路2号新世界广场商务中心12F

邮箱:gy@guoyilaw.com

传真:0573-88036398

新闻搜索
 

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