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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信息

新法规速递第一期

来源:曹佳佳  发布日期:2015-02-17  点击量:1934

前  言

新年好!

这个高速运转的时代,风险和机遇并存。有感如此,我们能做的唯有以法律人的热忱和专业让您更安心。

不得不说,现代企业在发展的同时也会面临各种各样的危机,其中有一大部分转化成了法律问题。综合考量之后,我们利用各种资源,归纳总结、整理汇编,以专业视角进行筛选,从而制定出与企业息息相关的法规速递,旨在为企业传送最新的法律资讯及相关政策,提醒企业可能存在的风险并起到一定的规避作用,希望对企业更好的发展有所裨益。

关注法律前沿,速递法律规范。

 

新法规速递

2015年第一期   (2015.02.16)

一、立法动态

1、业内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望近期推出,涉及到房地产税体系。

2、2月3日,国务院法制办结束《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据透露,修订草案有望下半年提请全国人大审议,如此则自2008年启动修法以来,“难产”达6年的新《税收征管法》将迎来脱胎换骨的改变。专家称,此次修法,为我国包括个人所得税、房地产税等直接向个人征收的税收改革预留空间,为我国由间接税为主转向直接税为主的税制格局改革铺平道路。据介绍,此次向社会征求意见后,国务院要与央行、银监会、国土部、发改委、工商总局等相关部委分别举行座谈,各个部门形成书面意见上报。《经济参考报》记者了解到,最快今年6月份法律草案将提请全国人大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般要审议三次,如果顺利,2016年新《税收征管法》有望通过实施。

3、资产评估法  

2006年成立资产评估法草案起草组、2012年2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首次审议、2013年8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进行二审,资产评估法草案历经多次修改完善,酝酿多年,仍未出台。此后,草案二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32642条意见,足见社会对这部法律的关注度之高。

4、广告法  

我国现行广告法自1995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2014年8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广告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审。2014年1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该草案二审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5年,经过两次审议的广告法修订草案有望进行三审。

5、大气污染防治法我国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是1987年制定的,2000年修订时重点加强了对二氧化硫的排放控制,对防治烟煤型污染发挥了重要作用。草案最引人关注的是取消了现行法律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罚款“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封顶,从而大幅增加了企事业单位的违法成本。由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明确要求,加之草案经过一审,2015年草案很有可能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二审。(重工企业及其他相关企业有关联)

6、在近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举行的电子商务立法框架和疑难问题研讨会上,来自社会各界的专家、学者,各抒己见,为电子商务立法出谋献策。专家学者们建议,我国应尽快制定一部赶得上时代发展的电子商务法,实现对电子商务的促进、保护和发展。(电商方面有关联)

7、由人社部研究起草的《企业裁减人员规定(征求意见稿)》日前对外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本月底。征求意见稿中的一条规定,“裁减20人以上或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人员的,需报告人社部门”,引起了公众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关注。 

二、最新法规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重工企业及相关企业有关联)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2015年1月5日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涉及零售的企业有关联)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总局发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七章五十三条,规定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原则、计划、抽样、检验、处理、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酒店餐饮有关联)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建筑施工及相关企业有关联)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服装产业有关联)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7、浙江出台大气污染防治考核细则,37项任务都算分129出台。(排污企业有关联)

8、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小餐饮食品安全监管的通知。发布时间2015年2月5日,发布机构省食品药品监管局。(餐饮业有关联)

三、新法规摘要

1、新环保法最大亮点之一

“按日计罚”加大违法成本:新环保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更改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2、食品安全:办法强化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同时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3、大气污染防治考核细则

PM2.5年均值不降反升直接评定为零分

综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级,其中90分及以上为优秀,70分(含)至90分为良好,60分(含)至7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2017年终期考核仅考核环境空气质量情况。

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每年考核1次,按月通报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按季度通报预评估。

具体分数将依据城市PM2.5年均值达标情况以及改善情况进行计分。其中,PM2.5指标年均浓度达到国家一级标准(低于或等于15微克/立方米)要求的,评为优秀,得100分。

年均浓度达到国家二级标准(低于或等于35微克/立方米)要求的,年均浓度下降幅度达到年度目标要求,得100分;其他情况得分为80+(35-Z)(Z为城市PM2.5年均浓度值)。

年均浓度超过国家二级标准的(大于35微克/立方米),年均浓度与2013年相比不降反升的评为不合格,计0分;年均浓度与2013年相比保持稳定或者有所改善的,按照城市年均浓度达到年度目标情况及与全省年均浓度变化率比较结果进行评定。

37项大气防治任务都要算分

另一项考核则是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其主要是督促各设区市贯彻落实《行动计划》及《目标责任书》等工作要求。

任务一共有调整能源结构、防治机动车污染、治理工业污染、调整产业布局与结构、整治城市扬尘和烟尘、控制农村废气污染、保障措施等7个大类共37个细分任务项。

其中,燃煤锅炉等淘汰占比最大,有8分;黄标车及老旧车车辆淘汰紧随其后,有6分。按照《浙江省机动车污染防治专项实施方案》要求,完成黄标车及老旧车年度淘汰任务。2014至2015年度:完成年度淘汰任务计6分,未全部完成的,按完成比例乘以6计分,完成比例低于80%计0分。2016年度:按完成比例乘以6计分,完成比例低于90%计0分。2017年度:按完成比例乘以6计分,完成比例低于95%计0分。

四、本期最具影响力法规选登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十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企业应当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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