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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以他人转账凭证,无法认定债务已履行

来源:张涛  发布日期:2023-02-14  点击量:1042

基本案情

2016年度,冠辰商贸多次向薛某购买石子,并缴纳押金15万元,其中部分押金根据薛某要求汇入柳某的账户。冠辰商贸与薛某朋石子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冠辰商贸由杨某、案外人陶某负责现场、联系船只等事务。双方买卖结束后,经冠辰商贸催要,薛某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柳某向杨某转账5万元,2017年12月7日向冠辰商贸法人王某转账5万元。另外,有5万元的押金以押金折抵货款方式随船抵扣,比如说11万元的货只给10万元,货的数量不变,将押金折抵一部分货款,每次随船抵扣的数额在3000元至7000元左右。

案件焦点

薛某15万元押金退还了多少,以何种方式退还。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因薛某与杨某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故仅凭柳某向杨某汇款5万元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即为薛某向冠辰商贸返还的押金,薛某向杨某汇款的本意可能是用来退还押金,鉴于三方之间均有频繁的交易往来,无其他证据佐证杨某向冠辰商贸汇款是代薛某退还押金,故薛某朋败诉。

评析

微信、支付宝的快速发展,使支付方式呈现多样化、便捷化,交易方式呈现多元化。对于一些企业或者个人而言,交易对象要求其接受第三方代付款或者直接使用第三方账户付款的情况司空见惯,代为付款的第三方,最为常见的是交易对象的关联企业、债务人、投资人、代收货人、现场的工作人员等。由第三方代为付款往往会有诸多合理的理由,也使交易变的便捷、高效,符合现阶段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这种被广泛使用的支付方式,对于付款方或接受付款方均存在风险。(1)付款方委托其债务人付款,若债务人与接受付款方有其他交易往来,在产生纠纷时很难认定债务人的付款行为是为自己履行付款义务还是为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2)作为接收付款方,因与第三方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若第三方事后声称汇款错误,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收款方将面临举证的困难。(3)实践中,收款企业往往向第三方开具发票,事后很难辨别收款企业是否履行依据交易合同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义务。
为合理防范第三方支付可能给交易双方带来的风险,交易双方可以采取的措施有:第一,付款前,交易双方以及第三方达成由第三方付款的合意,并签订书面的约定;第二,付款后,交易双方将对第三方支付的数额、时间等及时对账形成书面的对账单并保存。鉴于现有的通讯方式比较发达,若有第三方支付的情况,交易双方在微信、QQ、电子邮件中可以对相关细节及时沟通,便于留痕,避免将来因此产生纠纷而可能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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