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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受到处分而自杀,学校是否要承担责任?

来源:严呈亮  发布日期:2020-11-16  点击量:282


【案情简介】

2005年11月8日,李在参加学校组织的考试中,因夹带纸条被监考老师以作弊处理,随后监考老师将纸条交校政教处。次日上午,学校政教处给予李记过处分,并张榜公布。同日12时李某回家后,下午未到校参加考试,并于当晚七时许在家中自缢身亡。李某的父母悲痛万分,认为学校的错误处理决定给李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严重的心理伤害,并导致自杀身亡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审理中,学校认为李某违反学校纪律,在考试中作弊的行为经查属实,被告学校针对李的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分并无不当与李自缢身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学校有关规定,对李某的作弊行为进行处分,行为并无不当,虽然处分决定有瑕疵,但与李某自杀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驳回了李某父母的赔偿请求。

后李某父母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学校在处分其子的过程中处理简单草率,违反工作要求,未遵循相关的程序规定学校对其子的身亡存在过错,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虽然学校关于李某的处分决定在实质上并无不当,但其工作方法确实存在简单、草率、不规范的问题,也违反了其自行制定的工作要求。首先,学校在处分李某前未与李某本人进行调查核实,听取李某的陈述,也未将处分决定报校务会批准第二,学校在作出处分决定时也未按照《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学生家长。学校仅仅为了追求惩戒的时效性,没有充分考虑李某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没有按照规定将处分决定及时通知李某的家长,使得熟悉、了解李个人情况的家长没有机会针对李性格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引导和教育,丧失了避免本案悲剧发生的可能故学校的处分决定与李某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判决学校承担20%的过错责任。

【国毅解读】

我国教育部于2002年9月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九款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依法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学校或者老师如果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亦或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在学生犯错时,体罚学生从法律层面上来讲是不可取的,对学生进行体罚,也会可能遭到相关部门的处分。另一方面,对学生进行惩戒也应当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准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尤其在作出处分决定时,应当按照《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家长。在本案中,学校未在处分前与学生进行沟通辅导,也未报批处分决定,更没有将处分决定告知家长,过分注重惩戒性,忽视了教育性,违反了程序,因而被法院判决承担20%的责任。

由于中小学生系未成年人,其心理发育并未成熟,对于外界刺激的承受能力有限,学生之间的个体差异也比较大。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处分学生时应当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在处分的同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从根本上讲,对学生的处分也是教育手段,而不是简单的惩罚。只有在充分考虑受处分学生的心理素质,针对其实际情况进行教育、疏导的基础上,处分手段才能真正发挥教育作用,才能避免可能发生的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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