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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信息

新法规速递 2017年第十期

来源:曹佳佳  发布日期:2017-10-27  点击量:1985

一、立法动态

1、为加强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范交通运输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交通运输统计服务经济发展、行业管理和公众需求的基础性、导向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意见、交通运输法规,制定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为加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工程建设活动,提高建设管理水平,根据《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3、为了保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按药品广告管理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真实、合法、科学,制定《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征求意见稿)。

4、为规范水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水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5、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6、为了规范商务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立法法》、《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等规定,结合商务部实际情况,制定《商务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7、为加强商务部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等有关规定,制定《商务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最新法规目录

1、为推进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规定,制定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2、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确保矿业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矿业权交易规则》。

3、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4、当前,居民在外餐饮消费越来越普遍。促进餐饮业提高质量安全水平,关系千家万户。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抓好餐饮业质量安全的重要指示精神,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餐饮消费需求,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等14部门就提升餐饮业质量安全水平提出《提升餐饮业质量安全水平的意见》。

5、《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已于2017831日经教育部2017年第32次部长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公布,自2017101 日起施行。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公布,自2017111日起施行。

7、《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13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自201811日起施行。

8、《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与新能源汽车积分并行管理办法》已经201781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审议同意,现予公布,自201841日起施行。

9、《出入境检验检疫流程管理规定》已经质检总局第260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17111日实施,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流程管理规定》(国检法〔1999386号)同时废止。

10、为了规范军营向社会开放工作,利用军营文化开展全民国防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规,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营开放办法》。

1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177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121日起施行。

1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111日起施行。

1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发布《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指导意见》。

14、为规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工作,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工作细则》。

三、新法摘要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七条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八条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四、本期最具影响力法规选登

《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加强对拖欠工资违法失信用人单位的惩戒,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以下简称拖欠工资“黑名单”),是指违反国家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拖欠工资情形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每半年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送本行政区域的拖欠工资“黑名单”。

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负责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实行“谁执法,谁认定,谁负责”,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的原则。

第五条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查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管辖权限将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将违法分包、转包单位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一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用人单位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核准无误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

列入决定应当列明用人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等。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予以公示。

第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纳入当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九条拖欠工资“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

用人单位首次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期限为1年,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

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且自列入之日起1年内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决定将其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用人单位未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列入期间再次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期满不予移出并自动续期2年。

已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再次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再次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期限为2年。

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将用人单位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的,应当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拖欠工资“黑名单”。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被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的,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措施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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