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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以案说法——解读劳动和同中的经济补偿

来源:  发布日期:2014-09-05  点击量:1341

案例简介:曹女士于2007年9月开始在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从事资料员工作。期间,公司每月通过转账或现金支付给曹女士工资报酬,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亦未让其享受休年假待遇。 2013年3月,曹女士以公司不签劳动合同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将房地产公司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作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房地产公司辩称曹女士系施工单位项目部员工,并出示了盖有项目部印章的情况说明,否认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解读:

1、曹女士与房地产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了工资表、职工婚育证明、请假条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曹女士2007年9月至2013年3月在公司工作,接受了公司管理并取得了报酬,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而用人单位出示的盖有项目部印章的情况说明,证明曹女士系施工单位项目部员工,与工资表、请假材料等证据相矛盾,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曹女士主张未休年假的待遇,用人单位房地产公司理应掌握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来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认定曹女士未休年假的主张成立。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曹女士在房地产公司工作五年,可以主张5个月的工资(一年的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律师建议: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内容,我国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情形可以适用经济补偿,劳动者自己应提高维权意识,切实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用人单位应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处理劳动人事关系和纠纷,以规避公司的法律风险。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②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④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⑤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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