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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信息

法规速递丨2023年第一期

来源:孙智炼  发布日期:2023-03-03  点击量:3046

一、最新法律、法规规章等目录

1、2023年1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2023年第1号

2、202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017号建议的答复

3、202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第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1787号(政治法律137号)提案答复的函

4、202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784号建议的答复

5、202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912号建议的答复

6、2023年1月13日,《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7、2023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23〕4号

 

二、浙江省地方性法规等

1、2023年1月19日,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

2、2023年1月31日,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

 

三、新法摘要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2023年第1号

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的规定,现将有关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二、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的“免税销售额”相关栏次,填写差额后的销售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四、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适用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可就该笔销售收入选择放弃免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适用1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人可就该笔销售收入选择放弃减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2年12月31日前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如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应开具对应征收率红字发票或免税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应开具对应征收率红字发票或免税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七、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或者“未达起征点销售额”相关栏次;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八、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九、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十、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应按其纳税期、本公告第九条以及其他现行政策规定确定是否预缴增值税;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继续按照现行规定征免增值税。

十一、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1号公告规定的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5%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见附件1);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7号)、1号公告规定的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10%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10%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见附件2)。

十二、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其他征管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31号)第二条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纳税人按照1号公告第四条规定申请办理抵减或退还已缴纳税款,如果已经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先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回。

十四、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14号)第八条及附件《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3号)第一条及附件《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5号)第一条至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等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6号)第一、二、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适用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

2.适用10%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1月9日

2、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017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明确老旧小区加装电梯表决权的建议》收悉。经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现答复如下:

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是党中央、国务院顺应我国老龄化趋势而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对改善包括老年人、残疾人在内的老旧小区居民居住条件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具体指导下,全国各地完善工作机制和政策体系,积极推进加装电梯工作,取得积极成效。各地人民法院亦严格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原《物权法》和《民法典》)规定,努力为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人民法院坚持稳妥推进,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业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审结大量涉及加装电梯诉讼案件。同时要认识到,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属于依法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对此,必须按照《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充分发挥各地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作用,开展党组织引领的多种形式基层协商,充分发挥基层党员及热心群众、专业技术人员作用,及时化解加装电梯过程中存在的矛盾分歧,运用法治思维解决居民达成共识难等重点难点问题,推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进入法治化轨道。

关于老旧小区加装电梯在表决权上的争议问题。实践中通常认为,建筑物加装电梯属于“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范畴。按照《民法典》第278条第2款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这一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同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对这个问题,您认为按原《物权法》第76条规定,通常一个单元12户中有8户同意即可达到面积和人数三分之二同意的法定最低门槛,但如果一个单元中12户业主均参加,按照《民法典》规定至少需要9户同意,反而抬高了门槛。

应当认为,您的理解切中问题的关键,即在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进行表决时,参与表决人数和面积会对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当业主参与表决比例较低时,业主共同决定事项获得同意需要的业主人数和专有部分面积相对较少,反之在业主参与度较高,参与表决比例较高的情况下,业主共同决定事项获得同意需要的业主人数和专有面积则较多。

具体来说,对于加装电梯事项,假如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均相同,如果只有三分之二业主参与表决,则只需二分之一(该三分之二业主的四分之三)的业主同意即达到法定最低条件;但如果全体业主均参与表决,则需要四分之三的业主同意才能达到法定最低条件。表面上看,在所有业主均参与表决情况下,《民法典》上述规定的表决门槛相比原《物权法》有一定程度提高,但结合该条其他规定及实践中业主参与表决比例普遍较低的情况来看,《民法典》该条规定总体上适当降低了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表决门槛。

关于您建议对《民法典》第278条第2款出台司法解释,对表决范围大小和参与人数比例高低带来的解释歧义进行规范,并针对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的最低门槛出具明确实施意见的问题。

我们认为,实践中由于参与表决业主范围大小不同,按照《民法典》规定的表决程序,表决通过需要业主同意的人数确实有所变化。关于《民法典》该条规定在适用中是否需要解释以及如何解释的问题,我们将与立法部门及相关部门密切沟通、加强调研、认真研究,确保《民法典》该条规定正确实施,确保人民群众在老旧小区加装电梯这一民生事项上有更多幸福感、获得感。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2年7月28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第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1787号(政治法律137号)提案答复的函

您提出的《关于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司法解释的提案》收悉,经商全国妇联,现答复如下:

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积极贯彻落实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共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10917份,有效保护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

诚如您所言,因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反家庭暴力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为此,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实施中的问题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专项调研。2022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调研成果为基础,联合全国妇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健康委共同发布了《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明确部门职责划分,加强部门协同,对家庭暴力的发现机制、证据收集机制和执行联动机制等作出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明晰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5日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一、关于完善家庭暴力定义

除了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列举的家庭暴力形式外,实践中还存在其他暴力形式。《规定》对家庭暴力行为种类进行了扩充,明确冻饿以及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属于家庭暴力。性暴力经济控制作为家庭暴力的形式在理论上争议不大,司法解释之所以没有明确列举,主要是实践中因性暴力、经济控制等原因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数量较小,目前的样本数量无法为制定此类行为的科学判断评估方法提供支撑。在行为特点、表现方式缺乏客观、可操作的判断标准的情况下,将性暴力、经济控制纳入家庭暴力范围,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不确定性,可能产生不利于家庭暴力受害人权益保护的反向效果。该类行为可以留待司法实践继续探索。

二、关于家庭暴力证据制度

举证难是反家庭暴力工作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哪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二是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应该采取什么样的证明标准认定家庭暴力。结合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隐蔽性的特点,我们在《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形下应当调查收集证据,扩充了认定家庭暴力的10种证据形式,其中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告诫书、决定书、出警记录、笔录、回执等,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以较大可能性为证明标准,更加贴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预防性特点,大大降低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申请人的举证难度。

三、关于涉家暴离婚案件调解的原则和方法

我们同意您的观点。离婚调解的目的,是通过第三方力量的介入,帮助夫妻双方沟通,缓解矛盾,化解纠纷,不能为了调解而调解,也不能将调解作为结案的手段。家庭暴力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同时是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离婚事由和离婚损害赔偿事由,与当事人权利息息相关。对此类事实问题,不适宜进行调解。

四、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措施和法律责任

我们同意您关于增加人身安全保护令措施和完善法律责任的建议,这对于真正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保护具有积极意义。在《规定》中,我们对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了扩大解释,包括禁止涉及侮辱、诽谤、威胁等的通信联系,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等。还将代为申请的对象扩大到因年老、疾病、重病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将代为申请主体扩大到近亲属、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等。

五、关于刑事处罚

您的建议非常具有针对性,我们同意该建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曾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其中明确规定,要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根据其家庭情况,依法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假释。被杀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全国妇联提供会办意见表示,反家庭暴力法出台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时间明确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收取诉讼费用,也无需提供担保,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便捷地获得司法保护。提案中提到的人民法院在涉家暴民事、刑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离婚诉讼中对家庭暴力的认定比例偏低、对涉家暴离婚案件进行调解、对涉家暴刑事案件最轻化处理等情况,应当予以重视。有关列举家庭暴力表现形式以完善家暴定义、增加证据种类和明确举证规则、有效区分加害人、离婚案件中不得就家暴事实进行调解、增加责令施暴人接受行为矫治措施、对家暴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明确以暴制暴案件的处理原则等建议,对进一步做好反家暴司法审判工作和相关司法解释制定具有借鉴参考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将持续关注反家庭暴力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实施情况,积极配合立法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推进反家庭暴力法的完善和贯彻落实,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合法权益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2年8月29日

4、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784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完善建筑业实际施工人司法解释及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法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

2004年10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作如此规定,是为了保护从事建筑业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按照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相对应。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规定,转包与违法分包有明确的界定。因而,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范围应是确定的,仅指与依《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认定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应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应当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内部项目经济责任制承包”(即内部承包)的人。

虽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业内部承包未作直接规定,但既然称内部承包,则内部承包人应属于建筑企业的工作人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86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第2款第2项中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的解释,建筑企业的工作人员应指与建筑企业“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

如何判断与认定“内部承包人”与建筑企业是否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相关政策文件。只有如此,才能依法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并防止一些建筑企业以“内部承包”之名行转包、出借资质(挂靠)之实。当然,“内部承包”人与普通员工的认定标准是否应当有所区别以及如何区别,需要总结实践经验并与行业主管部门协调。

二、关于完善司法解释涉及“实际施工人”内容以及依法保障建筑企业“内部承包”经营模式问题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就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问题所作规定,切合当时的社会需要。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这一司法解释在保护建筑业领域农民工权益方面具有积极意义。诚如您所言,“建筑业及相关配套的法律规定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公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为一部专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行政法规,就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作了特别规定,除了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外,其第30条针对分包和转包情形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确规定由分包单位负直接责任、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同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还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要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等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部门以及财政、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在新的形势下,特别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实施的背景下,有必要就涉及“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解释内容予以完善,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如何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法律制度,研究如何衔接好司法解释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从而依法保护建筑企业及建筑工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2020年7月21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企业家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对保护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弘扬企业家精神等提出明确要求,为全社会特别是各类市场主体注入强大动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将切实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对各类市场主体坚持“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我们同样赞同,“建筑企业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有权自主选择和决定自己的经营模式”。

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不宜直接就规范和保障建筑企业“内部项目经济责任制承包经营”问题作出规定。至于建筑企业“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合法化”问题,似可适用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该法第65条与第66条分别规定:“本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企业。”“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的,除遵守本法规定外,发包方和承包方、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2011年修订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就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作了具体规定,而且该条例参照适用于建筑企业。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2年6月22日

5、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912号建议的答复

提出的《关于最高法院完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在建议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借贷纠纷和其他商业纠纷作区分处理,不宜一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否则,在按照LPR计算的利息远低于实际损失或者网贷平台利息的情况下,将变相鼓励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放任其失信行为。

我们认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与您的建议精神是一致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所涉纠纷性质,依据法律确定的规则认定当事人的损失,而非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当事人所受损失。

在借款合同中,利息是借款人为使用他人资金所支付的对价,故在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对于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我国向来禁止高利放贷,而金融管理机关作出的利率规制只针对正规金融机构,从司法层面对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作出规定,就成为现实的必然选择和要求。

一方面,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适度高于正规金融市场的平均利率,有利于理性激发民间资本活力,有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也有利于切实发挥民间借贷服从、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的作用;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又不宜过度高于实体经济的利润率,否则既不利于实体经济发展,也不利于民间融资的有序规范开展。

鉴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20年进行了两次修正。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在其他合同纠纷中,利息损失通常只是当事人所受的损失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如果守约方因为对方的违约而导致房屋租金、返工费用等损失,有权依法请求对方赔偿相应的损失,人民法院并不会仅因守约方所受实际损失超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而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您建议,对于当事人实际发生的合法却远高于当前利息计算标准的损失,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如何提取证据、如何采纳其意见。

您的这项建议主要涉及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相应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证据的种类、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证据的审核认定等事项作出了详细规定,目前尚无必要专门就网贷等融资业态纠纷中的证据问题制定司法解释。

您提出,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被执行人应承担因其未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利息,给予被执行人合理和必要的压力。

我们认为您的建议非常合理,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体现了您的意见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均明确要求,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二审判决具有金钱给付义务且属于二审改判的,无论一审判决是否写入了上述告知内容,均应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上述告知内容。在判决书中载明上述迟延履行责任告知事项,对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和补偿债权人损失,具有积极作用。

您还建议,对于利息损失和加倍延迟金,应按照当事人实际其他垫资利息的2倍计算。

您此项建议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所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

为规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第161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作了十分详尽的规定。其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该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有观点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一般债务利息率的2倍计算,但经反复研究论证后,司法解释最终没有采纳该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因为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率挂钩,违反了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一般债务利息率千差万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一般债务利息率的2倍计算,扩大了这种差异。如果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律按照一般债务利息率的2倍计算,将导致法律对债务人的惩罚幅度不相同,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不一致。

二是因为此种方法计算的结果在部分类型案件中可能畸高。如果按照一般债务利息率的2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有可能远远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对债务人来说负担过于沉重。自2014年8月1日实施以来,《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情况良好,故尚不需要修改。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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