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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确立制度与遗嘱设立方案

来源:严呈亮  发布日期:2020-07-31  点击量:347

一、老年人应当如何确立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六种确立监护人的方式,分别是当然监护、遗嘱监护、协商监护、顺序监护、指定监护、机关监护,其中适用老年人的方式有协商监护、顺序监护、指定监护与机关监护,其中的逻辑框架是协商监护→顺序监护→指定监护→机关监护,即当未通过协商监护确立监护人的,适用顺序监护确定监护人,当事人对顺序监护有争议的,可以通过指定监护的方式确立监护人,最后还无法确定具体监护人的情况下,则适用机关监护。

1. 协商监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这即是意定监护制度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中的体现,意定监护制度是区别于法定监护的一种制度,老年人被最大限度地赋予了对自己监护人的选择权。

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规定了成年人有权就监护人的确立进行意思自治,《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方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也就是说,老年人可以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事先与他人协商确定监护人,并通过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民法典》第三十条还规定了另一种协商监护的方式:“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同样地,有监护资格的主体之间也可以协商确定监护人,但应当在被监护人的识别范围内,尊重其意愿。

 

2. 顺序监护

如果成年人未通过协商监护的方式确定监护人,那么应当适用顺序监护的方式确定监护人。我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因此,如果老年夫妻一方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而其配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由其配偶担任监护人,如果配偶不具备监护能力,则依次按照上述顺序确定监护人。需要注意的是,其他亲友、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的,必须经过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3. 指定监护

如果对监护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则需要通过指定监护的方式确定监护人。《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也就是说在指定监护中有两种程序任意选择,一是两步走程序,即先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再请求人民法院指定;二是一步走程序,当事人也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指定。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明确了指定监护中的规则:“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由此可知,指定监护的规则即(1)必须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2)兼顾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3)确定了有关部门的临时监护职责;(4)不得擅自变更且擅自变更不免监护义务。

 

4. 机关监护

当需要监护的老年人在没有具体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下,《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有关部门的监护职责:“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有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综上,我们通过下表了解老年人的监护人的确立规则:

监护人确立规则

协商监护

事先协商

完全行为能力人与近亲属、其他个人、组织书面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事后协商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顺序监护

成年人的监护人顺序

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其他近亲属;④其他个人、组织(必须经过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指定监护

程序

①两步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指定;不服的,法院指定。

②一步走:直接请求法院指定。

原则

尊重本人意愿,兼顾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临时监护人

居委会、村委会、有关组织或民政部门。

机关监护

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

因此如果不想牵涉到近亲属的,老年人可以在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与其他个人、组织书面协商确定监护人,若未提前协商确定好监护人,且夫妻一方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则适用顺序监护的规则,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担任监护人,但其中的风险是由于老年人的身体状态不稳定,一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将由近亲属担任监护人。所以建议提早与他人书面协商确定监护人,并通过监护公证予以确保。

另外,如果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二、老年人如何设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这就是说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遗嘱,遗嘱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这样规定是因为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充分体现了被继承人自由处分个人财产的独立意志,法律予以尊重和完善。而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对生前的被继承人尽到了扶养义务,出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应当让其按照协议优先取得遗产。那么老年人应当如何设立有效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呢?

1. 遗嘱

1)遗嘱的形式

自然人立遗嘱的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口头遗嘱、公证遗嘱:

自书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打印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录音录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口头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立遗嘱人只有在生命危急的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且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其他形式订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公证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

2)见证人的消极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打印遗嘱、口头遗嘱均规定需要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而下列人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3)遗嘱的无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以下几种无效遗嘱的情况: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二)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三)伪造的遗嘱无效

(四)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因此,有效的遗嘱不仅要符合前述6种法定形式要件,还要保证主体有行为能力以及意思表示真实。

(4)遗嘱的变更和撤销

立遗嘱人在订立有效遗嘱之后,还可以变更该遗嘱的内容,或者撤销该遗嘱的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此,遗嘱人可以通过生前处分行为或另行订立遗嘱的方式对遗嘱进行变更、撤回,《民法典》也取消了旧法中公证遗嘱效力最高的规定,所以在多份遗嘱的效力认定中,是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

(5)附义务的遗嘱

在遗嘱或者遗赠中,还可以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设定义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2. 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扶养人与遗赠人所订立的,约定扶养人对遗赠人生养死葬,并在遗赠人死亡后,取得遗赠人特定财产的协议。

(1)扶养人资格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因此,对遗赠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即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近亲属,不得与遗赠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2)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了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定解除制度: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3)遗赠扶养协议中的遗赠义务

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只有在遗赠人死亡后,扶养人才能取得约定的遗赠人财产。遗赠人的遗赠义务,性质为其在生前所欠的债务,这意味着扶养人取得遗赠财产的债权,优先于遗嘱继承权、受遗赠权、法定继承权。

综上,老年人可以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通过订立遗嘱或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自然人、组织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自主处分个人的财产。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另有约定以外,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配偶所有,其余的方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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