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加入收藏中文ENGLISH
典型案例

国毅典型案例:祝丹华律师成功辩护篇(一)

来源:王佳兴  发布日期:2015-04-02  点击量:2927

罪名改变——吕某某从检察院指控涉嫌非法集资罪

           成功辩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吕某某因经营嘉兴加拿大枫叶涂料有限公司不善,导致公司连续亏损并致使公司欠下银行450万元借款无法偿还。后被告人吕某某与本案另外两名被告人,向社会募集资金,借款用于归还银行借款和公司开支,还有部分借款作为本案另两名被告人的报酬。案发前,尚未归还借款392万元。20119月吕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吕某某执行逮捕。

辩护历程:

201110月,吕某某通过家人委托我所祝丹华律师担任吕某某案件中的辩护人。接受委托时案件处于侦查阶段,祝律师立即到桐乡市看守所会见了吕某某,从吕某某处详细的了解了案件情况,并向承办吕某某案件的警官递交了委托手续,知晓了案件侦查的进展情况。20124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吕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指控的涉嫌非法集资金额为400万元,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档次。如果按照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和数额定罪量刑,那么吕某某将面临“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事处罚。

法院庭审时,祝律师已经多次会见了吕某某,并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同时通过自己调查取证,也获取了案件的部分相关材料,祝律师根据到案证据分析,为被告人吕某某做了无罪辩护,认为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祝律师辩护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集资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而吕某某并不符合以上的任何一种情形,对于检察院指控的吕某某具有的一、二种情形,吕某某也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具体理由为:1、集资款除了支付部分筹集资金的费用外,其余资金全部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没有肆意挥霍行为;2、公司中的项目开发停止只是普通的生产经营调整,吕某某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恶意。3、实际集资数额根据其他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和相关证据,比检察院的指控少400万左右。4、吕某某有自觉停止借款和积极还款的行为。因此,吕某某的集资款大多用于生产经营,并没有肆意挥霍的行为,其有积极还款的意愿,且通过各种途径积极归还欠款,因客观原因未能全部还清,可见其行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最后,祝律师从法律到情理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根据当前我国经济的发展形态,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遭遇资金困难的现实环境,我们应该对企业自身的融资行为采取更开放更宽容的政策,鼓励企业利用民间资本走出困境,而不是动辄以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吕某某被羁押后,剩余的股权转让款无法收回,剩余的借款无法及时追回,日复一日,每天都在产生新的财务成本,这对借款人、对吕某某、对社会和谐稳定有诸多不利影响。无论从事实还是从法律角度,亦或是社会稳定角度,均不宜将吕某某按犯罪处理。

法院判决: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桐乡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判决书中写到:经查:(1)本案中与被害人……,故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即“本案中的借款是单位借款,而非被告人吕某某个人行为”本院予以采纳,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关于本案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在法庭庭审时引起了公诉方和以祝律师为代表的辩护方的激烈的辩论,公诉方认为:吕某某等人之间事先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目的是向社会集资,并约定了借款金额的25%作为“引资费用”及个人报酬。而吕某某等人提出来的公司发展经济困难和开发项目需要经费,只是他们为集资所找的理由,所以认为本案实质仍是吕某某等人的自然人犯罪行为。然而,以祝律师为代表的辩护方认为:首先,吕某某等人在签订集资合作协议之前,一直在经营嘉兴加拿枫叶涂料有限公司,公司发展过程中遇到了资金短缺,并且吕某某等人筹集的资金除去支付部分筹集工作的费用外,其余资金全部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肆意挥霍的行为。其次,公司项目开发停止只是普通的生产经营调整,不存在主观恶意的欺诈,其筹资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公司的发展,而非借公司名义筹集资金满足自己需要。再次,从吕某某自觉停止借款和积极还款的行为也能体现出,吕某某并非是为了个人的需要筹集资金,并不存在欺诈当事人的故意。最后,辩护人认为吕某某根本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即使构成犯罪行为,也是单位的犯罪行为,绝对不属于吕某某等人的自然人犯罪。

3)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作为嘉兴加拿枫叶涂料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75.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后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案件总结:

本案祝律师从无罪辩护角度切入,达到了预期的理想效果,充分的保障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从集资诈骗罪,可能获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到定罪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获刑四年十个月。这个结果让吕某某及家人安慰,也让祝律师长达一年多的辛苦没有白费。多少个夜晚祝律师伏案于本案的案卷材料中,并查找了大量的类似案例和判决,多次于看守所会见吕某某。正所谓“梅花香自苦寒来”,正是祝律师的全心投入与付出,才使本案成为了一个辩护的经典案例,值得后辈学习!

联系国毅
 

桐乡办公室:振兴中路2号新世界广场商务中心12F

邮箱:gy@guoyilaw.com

传真:0573-88036398

新闻搜索
 

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