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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关于共同债务的法律解析
来源:李杰 发布日期:2024-09-24 点击量:1012
都说民政局“结婚证发不完,离婚证不够发”,反映出近几年离婚率的增高。那么关于离婚,必然将涉及夫妻财产的问题。很多人会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婚内夫妻一方的债务,另一方也需承担责任,其实这种认识是不完全正确的,是否需要承担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夫妻一方婚内的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话,离婚后,另一方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反之,离婚后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对方的债务。
案例
原告梅某起诉称:江某某因生活周转向我借款10万元,并承诺刘某文的弟弟归还其借款后,将10万元借款还我。我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江某某,江某某归还我一万元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我9万元。之后,江某某、刘某文离婚,我要求其归还借款,但是江某某声称刘某文弟弟不归还他的借款,他也无法归还我的借款。截止起诉时,我曾多次催告江某某归还借款,但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江某某、刘某文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至清偿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江某某称:借款是事实,愿意还款。
被告刘某文称:我和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听说江某某向梅某借款的事情,借条未载明是借的梅某的钱,借条金额与转账金额不符,因此借款不真实、不合法;不能排除梅某与江某某恶意串通从我处获取不当利益的可能性;即使借款是真实的,借款时刘某文并不知情,也没有举债的合意,更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笔借款亦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过法院审理,认为江某某与刘某文离婚诉讼中,江某某陈述其家庭对外有债权,但其并未提出该笔债务。另江某某实际经济状况亦能满足日常生活所需,无需对外举债。最终,对于梅某要求刘某文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等。
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如: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他人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借贷从事经营活动,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婚前个人债务或因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夫妻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不存在逃避债务的等。
夫妻双方离婚期间的债务问题,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如果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财产归各自所有,协商确定偿还责任的分担比例;协议不成时,通过诉讼解决债务承担问题,即由人民法院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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