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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举、控告与侵害名誉权之间的界定

来源:张涛  发布日期:2022-10-25  点击量:1124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依法享有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主要包括名誉利益支配、名誉维护等。因此,如果他人以某种形式的行为造成自然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对自然人的名誉利益构成了损害,就在法律上产生了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行为。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自然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这种评价是一种对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直接关系到人格尊严。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检举控告权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重要民主权利之一,故公民依法检举、控告他人的违纪违法行为是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即使公民反映的情况不完全属实,只要不属于“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就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实践中,公民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时容易出现检举、控告的违法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情况,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检举揭发的是真实存在的违法违纪事实,没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他人的故意,此情形仍属于行使检举控告权的范畴,不存在侵害他人名誉权的问题。但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检举控告的情形系捏造或歪曲的事实,则具有陷害他人的故意,进而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中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宪法》第四十一条所确定的原则来看,公民检举、控告他人违法乱纪是合法的,即使反映的情况不实或者不完全属实,也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捏造、歪曲事实,侮辱、诽谤他人,则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范畴法律在赋予公民检举控告权的同时也作出了相应的限制,以避免检举控告权的异化和滥用。

在考量检举控告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名誉权侵权时是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加以判断的,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第一,判断受害人名誉是否被损害不应以受害人的主观感受为标准,而是要衡量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即是否为社会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且该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受害人。

第二,行为人行为违法主要指行为人借检举、控告之名实施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此时行为人属于权利滥用,具有违法性。

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须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是由行为人违法检举控告引起的,如果行为人正当行使检举控告权,其反映的违纪违法行为经相关部门查证属实后导致受害人受到处罚、社会评价降低,则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不是因行为人检举、控告导致,两者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

第四,行为人在主观上为故意,在行使检举控告权时,故意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陷害他人,或者故意借检举、控告之名,向社会散布虚假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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