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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银行员工签署入职合同,约定脱密期六个月是否有效?

来源:张雪娇  发布日期:2022-10-14  点击量:1378

近日,股份制银行任职的员工小Z找到笔者咨询,小Z任职某股份制银行柜台员工,因职业规划小Z考虑换工作,小Z在签署入职合时约定了脱密期为六个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小Z想要提前30天通知单位解除合同,用人单位以小Z签署入职合同约定了脱密期为由,要求小Z按照合同约定的脱密期半年后离职。

何为脱密期?脱密期是否有法律依据?


脱密期是指用人单位可以约定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在离职前必须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并在这段时间内,用人单位可以把员工调至不需要保密的部门工作,以确保员工不再接触新的商业秘密。

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3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脱密期是指用人单位可以约定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在离职前必须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并在这段时间内,用人单位可以把员工调至不需要保密的部门工作,以确保员工不再接触新的商业秘密。

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3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当脱密期与《劳动法》37条相冲突时应当如何认定?

脱密期是指用人单位可以约定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在离职前必须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并在这段时间内,用人单位可以把员工调至不需要保密的部门工作,以确保员工不再接触新的商业秘密。

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3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脱密期的规定与《劳动法》37条在实践中的适用是存在冲突,笔者查询了近年来因为脱密期引发的纠纷的相关判例,有的法院判决书判定脱密期有效,有的法院判决书判定脱密期无效,持脱密期有效的观点的学者认为“既然员工入职时签署了脱密期,那就应当认定该员工放弃了按照《劳动法》37条提前三十天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应当遵守脱密期6个月的约定。”而我个人的观点是用人单位设置的“脱密期”应当认定无效,劳动者提前三十日履行了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义务以后,自三十日期限届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自行解除,劳动者是否签署保密承诺书,是否处于脱密期以及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保密义务等,均不能成为妨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由,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如果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确被离职的员工所侵犯,那么用人单位可以提起侵权之诉,维护自身的权益。

脱密期是指用人单位可以约定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在离职前必须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并在这段时间内,用人单位可以把员工调至不需要保密的部门工作,以确保员工不再接触新的商业秘密。

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3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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