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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可以要求商业三者险赔付吗?

来源:严呈亮  发布日期:2020-12-18  点击量:286

从事货物运输、客运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通常会产生停运期间的损失,那么该损失应当由谁承担?是否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呢?

【案例简介】

2017年4月28日,金驾驶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陕西省地段,与相对方向刘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事故责任。后刘某与金某协商不成,起诉至法院,要求金某赔偿车辆停运损失54379元及其他各项损失。

法院审理查明,交警大队2017年5月23日返还刘车辆,刘车辆于2017年5月24日厂维修,于2017年6月13日维修完毕出厂。经鉴定,原告刘车辆停运时间47天,每天营运损失1157元,合计停运损失为54379元原告刘支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金某通过挂靠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两份。商业险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万元,商业险中投保者不计免赔险。

在庭审中,被告金某认为停运损失应由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涉事车辆在进行投保的过程中,针对停运损失免赔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向金某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对金某无效,原告刘某的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则向法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认为停运期间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首先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收集证据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扣押事故车辆是合法行使职权。该案中交警扣车是具体行政行为,车主诉请要求赔偿车辆扣押期内的运输费用损失,是因交通事故而被扣押引起的,并非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侵权行为直接必然所致,原告让被告金某等承担交警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不符合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期间应确为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13日共计21天。按鉴定公司所评估的1157元/天损失计算,其停运损失应计算为:1157元/天×21天=24297元另外,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承保公司赔付范围,应当由实际车主金承担,被告金称合同属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尽负责条款说明义务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停运损失的理由与保单中保险公司的重要提示及保险条款内容的事实相悖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不予支持

【国毅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侵权人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人,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系基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因此如果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不赔偿停运损失,并且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那么该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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