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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领域中的“职业打假人”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来源:严呈亮  发布日期:2020-10-20  点击量:339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确立了食品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于抑制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而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推出《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其中第三条指出:“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明确“知假买假”者也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掀起了全国“职业打假人”的工作热情,试图以该条款为依据而进行牟利的职业打假人群体不断增加。那么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今天我们通过2个案例来解读目前司法是如何规范职业打假的行为的。

【案例一】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在审理中,被告欧尚超市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也即原告孙银山并不属于消费者,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审理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原告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因此欧尚超市认为孙银山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

案例二刘秀平诉北京宏丰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7年4月,原告刘秀平协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曾某在北京市通州区“贵州茅台财富酒华北总代理(全国)打假保真名酒体验店”即宏丰聚公司购买贵州茅台酒60瓶(10箱),价款合计陆万元整后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刘秀平购买的上述茅台酒逐瓶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该酒为假冒产品。因此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60万元。

本案中,刘秀平找到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至宏丰聚公司处购买茅台酒,在购买涉案商品后即对该批酒进行了鉴定,并公证了鉴定过程并且法院检索关联案件,仅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刘秀平在北京多个区县法院提起过数十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结合上述事实,法院对刘秀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涉案茅台酒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赔偿60万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两个案例同样都是“知假买假”,为何会得到不同的结果呢?相信大家都可以看到,结果的不同取决于法院是否认定原告为普通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仅适用于消费者,只有消费者才享有索要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对于上述案件中以刘秀平为代表的以牟利目的而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则不予支持。2016年江苏省高院在《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条中也指出:“对于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的除外。”因此,固然“职业打假人”通过法律途径主动打击市场流通的假冒伪劣产品,对市场消费环境可以起到一定的净化作用但他们仍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的代表“打假者”以索赔营利为目的时则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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