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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解除同居关系后,彩礼的返还问题

来源:李月琴  发布日期:2018-04-20  点击量:2212

周某(男)、钱某(女)经婚介机构介绍相识,以结婚为目交往。当月,周某购置轿车一辆,钱某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一套,购房款为周某支付,现该车辆和房屋均登记在钱某名下。房屋装修后二人于2014年春节后搬入居住,双方共同生活至2014年3月左右。2014年3月两人分手,周某搬离房屋。后周某通过电话和钱某联系,表示其为房屋、车辆支出的款项是彩礼,要求返还。两人就该笔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彩礼,如果是彩礼,是否需要返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学理上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或缔结婚姻过程中,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的一定数额或价值的财物。周某为钱某购房、购车所出资的定性问题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1.彩礼区别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彩礼是婚约期间赠与物的主要形式,但恋爱阶段的赠与物并不一定是彩礼。具体而言,需综合考量地方间不同习惯、赠与者的经济状况以及双方赠与和接受物品时的意思表示来判定性质,即,在一些案件中,即使财物价值相对较大,但赠与者经济实力较强,可以不认定为彩礼,反之亦然。

2.彩礼返还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彩礼返还有别于一般的赠与合同,二者返还请求权基础不同,彩礼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婚姻未成就,则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故彩礼的返还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而一般赠与,受赠人接受赠与物的交付后即获得赠与物所有权, 如有法定事由才可请求撤销,一般赠与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彩礼返还不适用赠与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以及按照赠与的法律定性适用合同法要求撤销返还,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也未对当事人此项权利提出请求的具体时间上作限定,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3.彩礼返还比例的确定。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如果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在退还比例上没有明确规定。民法总则有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送彩礼是民间风俗习惯对传统婚姻程序的承袭,故应结合善良风俗和传统习惯来权衡。我国大多数地区形成一种默认的不成文规定,若男方毁约,女方不用返还彩礼,如果判决返还彩礼的全部,可能遭到当事人抵触,导致判决难以执行。因而法官在适用婚姻法解释时具有灵活性,通常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采用“酌情返还”的方式判决一方按比例返还彩礼。

本案中,结合双方相识、同居时间、未生育子女等现实情况,法院酌情认定钱某返还上述财产款项的一半。所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所涉彩礼不应全额返还而应酌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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