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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了还要为前夫的债务买单吗?
来源:钱方妍 发布日期:2024-09-24 点击量:472
[案情介绍]某日李女士收到法院传票,她和前夫一起被起诉了。原来李女士的前夫陈先生开了一家小型超市,该超市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2021年因为疫情影响,资金周转困难,陈先生向朋友王先生借了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陈先生收到朋友借款后,部分款项支付给了供货商,部分款项用于发员工工资。2023年李女士与陈先生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约定个人名下债务由个人承担。李女士和前夫“好聚好散”。然而,由于陈先生迟迟未向朋友王先生归还借款10万元,王先生将陈先生和李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先生与王先生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陈先生应当向王先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对于李女士是否需要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包括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虽然陈先生以个人名义向王先生借款,但该借款全部用于超市经营所需,而陈先生为超市营业执照反映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超市经营获得的财产属于家庭生活收入来源,陈先生与李女士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时李女士也分得了财产,据此可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女士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后,法院判决陈先生、李女士向王先生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六条规定,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律师解读]
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定了夫妻一方举债借款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一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是这种情形下,债权人有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举证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则可能仍旧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某一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主要看有没有共同意思表示、是否日常生活需要、是否用作共同生活或生产等方面。
特别注意:1、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离婚时对债务负担所作的约定仅具有对内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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