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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信息

法规速递 2022年第七期

来源:孙智炼  发布日期:2022-08-09  点击量:4141

一、最新法律、法规规章等目录

1、202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

2、202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3、2022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指引》的通知

4、2022年7月29日,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2022年7月29日修正版)

5、2022年7月29日,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二、新法摘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及时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依照反家庭暴力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

  第二条  当事人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等,根据当事人意愿,依照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代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人。

  第五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办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调查收集。

  第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前款所称“相关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接警记录、报警回执等;

  (四)被申请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等;

  (五)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视听资料;

  (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

  (七)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

  (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单位收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

  (九)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或者亲友、邻居等其他证人证言;

  (十)伤情鉴定意见;

(十一)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在线诉讼平台、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询问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发表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八条  被申请人认可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辩称申请人有过错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九条  离婚等案件中,当事人仅以人民法院曾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为由,主张存在家庭暴力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综合认定是否存在该事实。

  第十条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二)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第十一条  离婚案件中,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好后,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家庭暴力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新情况、新理由”。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2、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地方税务部门”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并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失业保险基金实现省级统筹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不再实施,已筹集的失业保险调剂金纳入省级失业保险基金。”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分别按照不低于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统一计息办法或者协议利率计息”。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及时告知税务机关。”

  八、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修改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修改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

  将第二款修改为:“职工个人按照其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按照其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九、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标准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十、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生产成本等项目。”

  十一、删去第十九条最后一句:“用人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按照第一顺序清偿”。

  十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并向职工本人出具缴费证明”。

  删去第二款。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所在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九十。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调整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本人及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每满六个月领取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满三个月不满六个月的,按照六个月计算;

“(三)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部分,每满八个月领取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满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按照八个月计算;但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可以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补助费用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十六、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可以凭身份证件和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也可以通过网上办理。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从受理的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应当向失业人员说明原因。”

  十九、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二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修改为“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删去第二款。

  二十一、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

  二十二、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金损失的二倍给予赔偿;造成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给予相应赔偿。”

  二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不符合享受条件而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待遇,处骗取失业保险金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实施后,尚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其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按照本决定重新确定,其剩余期限内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本决定重新核算后发放。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3、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本行政区域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跨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以下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称为监督检查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不正当竞争相关工作。

  第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公布典型案例和其他形式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法治宣传教育,及时向经营者、消费者提示相关风险。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反不正当竞争的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反不正当竞争意识。

  第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自身竞争合规管理,防范竞争违规风险,倡导竞争合规文化。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行为举报投诉、纠纷协调等机制,并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协调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引导平台内经营者依法竞争。

  第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通过制定行业规则、从业规范、自律公约等,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遵守商业道德,协调处理会员之间的市场竞争纠纷,协助监督检查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支持建立长江三角洲区域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作机制,促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和市场环境优化。

  省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构建跨省域反不正当竞争信息共享、案件移送、执法协助、联合执法机制,通过案件会商研判、裁量标准互通等方式促进执法标准统一。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市场主体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或者代表市场主体名称和社会组织名称的标志、图形、代号;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店名称、自媒体名称、应用软件名称、应用软件交互界面、网页等;

  (四)将他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作为市场主体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前款第一项所称装潢。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所称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销售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给予财物、提供财产性利益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经营者支付折扣、佣金以及交易相对方接受折扣、中间人接受佣金,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对下列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一)经营者的商业信誉;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功效)、工艺、质量、用途、产地、成分、售后服务等;

  (三)商品的交易额、成交量、预约量、市场占有率等;

  (四)商品的收藏量、点赞量、投票量、关注量、转发量、浏览量等;

  (五)商品的用户评价、曾获荣誉、品牌历史或者来源等;

  (六)有关经营者和商品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报道、声明性公告或者对比;

  (二)使用第三方的数据、结论等不完全引用或者忽略必要前提条件;

  (三)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作为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

  (四)将特定条件下形成的结论作为普遍性结论对商品进行宣传;

  (五)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

  (六)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三条 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而为其提供组织、策划、制作、发布等服务或者提供经营场所、工具等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前款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下列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一)与技术有关的实验(试验)数据、设计方案和程序、产品配方、制作方法、工艺流程、技术图纸、技术诀窍、研发记录、程序代码、算法等技术信息;

  (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客户资料、财务数据、库存数据、战略规划、货源情报、产销策略、利润模式、薪酬体系、采购计划、投标文件等经营信息;

  (三)其他商业信息。

  经营者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通过技术手段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方式获得该产品技术信息的,不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品种类、兑奖时间、兑奖地点、兑奖方式、中奖概率(奖品数量)、奖金金额(奖品价格)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不得变更已经公示的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有奖销售信息,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彩票销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质量、商品价格、交易条件、企业形象、生产经营状况以及竞争对手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健康状况、信用状况、能力、品质等进行诋毁,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未经用户同意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五)对非基本功能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障碍,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六)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拦截、过滤、修改、关闭、卸载、下架、屏蔽链接、覆盖内容等干扰行为;

  (七)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不正当竞争行为预防机制,加强对经营者依法开展商业竞争的行政指导,公开裁量基准,指导重点领域、重点区域经营者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推动反不正当竞争多跨场景应用建设,运用数字化监管平台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监管,对重点领域、重点区域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监测、分析和研究,提高发现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能力,加强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协作机制,强化部门间协调联动,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查证协助、情况会商,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就知名度、是否导致混淆或者误导、损失数额等事项,委托社会调查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进行调查。

  社会调查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接受委托提供调查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出具相应的调查评估报告,并对调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不得拒绝、拖延,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商业秘密权利人请求监督检查部门查处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应当提供被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已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被侵权事实等初步材料。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涉嫌侵权人提供其所使用的商业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或者系合法获得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明知、应知商品存在混淆情形仍予以销售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实施混淆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不知道所销售商品存在混淆情形,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收受贿赂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违法进行检查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罚款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没收财物不制作没收清单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财物的;

  (四)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五)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调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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