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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包工头的雇员受伤,发包人是否应当承担用工责任?

来源:严呈亮  发布日期:2021-02-07  点击量:1277

【案例简介】

20116月,台州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的厂房工程施工分包给自然人付某2012年2月19日,付某招用被吴某在厂房建设工程工地从事钢结构工作。付吴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吴某的工资按点工计算,由付某按月支付。2012年3月9日,吴某在作业时不慎从二层脚手架上坠地受伤,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5月28日,申请人吴向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台州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7月3日,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申请人吴2012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9日与被申请人台州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台州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起诉意见】

原告认为其将工程分包给付某,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的意外事故均由付某负责,被告不隶属于原告,也不受原告的监督和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系听从付某的指挥和安排,并由付某支付报酬,被告与付某是劳务关系。

【国毅解读】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付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付某招用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法律如此规定,即使旨在规范建筑行业用工行为和保护劳动者,为了使得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实务中,不具备用工主体子二个的组织或自然人经济实力很弱,风险责任的承担能力很差,而且流动性较大,如果一旦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或者群体欠薪时,非法承包者溜之大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再保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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