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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毅资讯

法规速递 2020年第十一期

来源:孙智炼  发布日期:2021-01-13  点击量:1625


 一、最新法律、法规规章等目录

1、2020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提出28条贯彻落实意见

2、2020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3、2020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4、2020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5、2020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20年12月23日修正版)

6、2020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羊绒针织衫41种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的公告

7、2020年12月25日,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0〕第22号

8、2020年12月25日,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

9、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0、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

11、2020年12月25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互联网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

12、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13、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14、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2020年12月26日修订版)

15、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20年12月26日修订版

16、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

17、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18、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19、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20、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21、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22、2020年12月29日,公布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申领和通关无纸化有关事项

23、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24、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25、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26、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27、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28、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29、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30、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31、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32、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33、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34、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35、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36、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37、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38、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39、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40、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41、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42、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43、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44、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45、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46、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47、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48、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49、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50、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51、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52、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53、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54、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55、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56、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57、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58、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59、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60、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61、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62、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63、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64、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65、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66、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67、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68、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69、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70、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71、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72、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73、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74、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75、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76、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77、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78、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79、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80、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81、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82、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83、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84、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85、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86、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87、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88、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89、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90、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91、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92、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93、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94、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95、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冻结财产的户名与账号不符银行能否自行解冻的请示的答复(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96、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97、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98、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99、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100、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101、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102、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103、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104、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105、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106、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107、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108、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109、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110、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111、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112、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113、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114、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115、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116、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117、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118、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119、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120、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121、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122、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123、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124、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二、浙江省地方性法规等

1、2020年12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2、2020年12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修订)的通知

3、2020年12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的通知

4、2020年12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5、2020年12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

6、2020年12月23日,《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

7、2020年12月24日,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三、新法摘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结婚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九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三、夫妻关系

    第二十三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父母子女关系

    第三十九条 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十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第四十七条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四十八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条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一条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第五十九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六十条 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第六十一条 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五、离婚

    第六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六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第六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第六十八条 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七十二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七十五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七十七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七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八十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八十二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五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条 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十九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版)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二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三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八条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十九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二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三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
  第二十五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特种买卖
  第二十七条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八、其他问题
  第三十一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三十二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4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

一、基本原则

1.依法合规,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应当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依法合规开展工作,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鼓励探索,积极探索通过附条件的债务免除、诚信财产申报、合理确定“生活必需品”以实现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的制度目的等途径,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充分探索个人破产的制度因素。

3.府院联动,积极推动政府相关部门在财产登记、公职管理人、专项资金、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优化个人破产的制度环境。

二、管辖

4.符合以下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一)自然人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在该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二)该基层人民法院有以该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案件。

5.债务人向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三、申请和受理

6.具有浙江省户籍,在浙江省内居住并参加浙江省内社会保险或缴纳个人所得税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依照本指引申请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本指引进行债务集中清理。

7.债务人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下列材料,并现场签名: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书;

(二)财产状况申报;

(三)债权人清册;

(四)债务方面的证据、收入和支出的证据;

(五)诚信承诺书;

(六)法院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8.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服务中心引入管理人工作人员,就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受理条件、程序、法律后果等事项向债务人进行释明和引导。

9.人民法院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审查受理阶段,可以召集已知债权人听证会,向债权人释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在引入管理人进行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申报等方面的程序利益,引导债权人作出附条件的债务免除承诺。

  人民法院可以将债权人附条件的债务免除承诺作为启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条件之一。

10.人民法院在收到符合条件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11.人民法院可以自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发布受理公告。公告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务人姓名;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时间;

(三)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

(四)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五)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12.债务人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属于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13.人民法院受理后,对于以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在浙江省范围内可以向执行案件的共同上级法院申请集中指定执行。

  共同上级法院一般应当集中指定执行。

14.自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至程序终结之日或者债务人行为考察期满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有以下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高速动车组旅客列车二等及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机动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5.债务人在依本指引进行债务清理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文书资料,并根据管理人要求及时完整移交,不得擅自处分其所有的财产;

(二)接受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的调查询问,如实全面申报财产及债权债务;

(三)出席债权人会议、听证会,接受债权人的质询;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出境;

(五)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动或者需要离开住所地时,及时向人民法院、管理人报告;

(六)遵守本指引第14条有关限制高消费的规定;

(七)不得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八)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履行的其他义务。

  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的规定,适用于与债务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16.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指引第6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17.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人民法院暂不收取申请费用。

  有执行案件的,执行案件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

18.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等可以从各地设立的破产专项资金中列支。

四、财产申报

19.债务人应当在申请时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工具中的财产、理财产品、有价证券等;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个人收藏的文玩字画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

  债务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申报;债务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债务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应当一并申报。

20.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前两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债务人应当一并如实申报:

(一)赠与、转让、出租财产;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地役权等权利负担;

(三)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限;

(四)一次性支出五万元以上大额资金;

(五)因离婚、继承而分割共同财产;

(六)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七)其他重大财产变动情况。

21.人民法院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期间,债务人应当定期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变动情况。

22.人民法院应当保留债务人及所扶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不受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认定下列财产属于“生活必需品”:

(一)债务人及其所需要抚养、赡养和扶养的家庭成员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

(二)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无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五)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生活必需品。

23.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生活必需品”清单,并列明财产对应的价值或者金额。

五、管理人

24.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可以指定列入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或者政府部门的公职管理人,担任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管理人。

  也可以由债权人及债务人共同协商在列入名册的机构及其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或政府部门的公职人员中选定管理人。

  企业破产案件中,将实际控制人、股东等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一并纳入的,由破产案件管理人担任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管理人。

25.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26.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三)审查债权,并制作债权表;

(四)调查核实债务人财产申报情况,并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

(五)提出对债务人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的意见;

(六)拟定财产分配方案并实施分配;

(七)提议、协调召开债权人会议;

(八)管理、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的行为;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7.公职管理人原则上不另行收取报酬。

  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可以在各地设立的破产专项资金中支付报酬。

  企业破产案件中,将实际控制人、股东等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一并纳入的,管理人报酬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一并确定。

六、财产调查、核实

28.对债务人申报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一)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核实;

(二)经债权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核实措施;

(三)其他必要的调查核实措施。

29.管理人可采取询问、查询、走访等多种方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其中债务人居住地及存放个人财产情况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管理人应向公安、民政、村(居)委会、工作单位、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信息查询平台、不动产登记、车辆管理、知识产权、公积金、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法院执行等部门和机构调取债务人必要信息资料,具体调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通过公安部门调查债务人家庭人口信息,包括其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等;如与父母分户的,则进一步查询户籍的原始档案,了解当时的家庭成员情况;

(二)通过公安部门调查债务人住宿登记及出入境记录,必要时,对债务人直系亲属的住宿登记及出入境记录情况进行调查;

(三)通过民政部门调查债务人婚姻存续情况,如涉离婚,则需了解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情况;

(四)通过村(居)委会调查债务人家庭常住人口情况、村集体经济分红情况以及拆迁补偿情况等;

(五)通过债务人工作单位调查债务人工作情况、工资水平及其福利等情况;

(六)通过人民银行调查债务人征信情况、银行开户、信用卡办理、贷款、担保、被担保情况;

(七)通过金融机构调查债务人开户情况、资金存取记录及账户余额;

(八)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查询平台调查债务人持股情况以及担任企业职务等情况;

(九)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债务人名下不动产情况;

(十)通过车辆管理部门调查债务人名下车辆情况;

(十一)通过知识产权部门调查债务人名下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情况;

(十二)通过公积金管理部门调查债务人公积金存取记录及账户余额;

(十三)通过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债务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存、领取情况;

(十四)通过税务部门调查债务人税款缴纳及欠税情况;

(十五)通过法院调查债务人涉诉案件及其执行情况;

(十六)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调查债务人股票交易情况;

(十七)调查债务人使用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有关情况。必要时,对债务人近亲属的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30.管理人需对调查获取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全面、综合分析,重点审查以下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根据债务人日常开支情况,审查债务人名下银行对账单、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是否存在异常收支记录;

(二)审查债务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支取记录与债务人购房、装修记录是否匹配;

(三)审查财产权益状况及财产权益处置资金去向;

(四)审查债务人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名下资产与其收入是否匹配;

(五)审查是否存在挥霍消费行为;

(六)审查是否存在未履行完毕合同;

(七)审查是否存在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利益情况;

(八)审查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情况;

(九)审查是否存在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情况;

(十)审查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

(十一)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

(十二)审查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31.因管理人自身客观原因,无法调查或核实债务人财产的,可以申请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或签发调查令,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配合管理人的调查。

  管理人为调查事实,就债权、财产等争议,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到指定场所接受询问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32.管理人应当及时完成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报告,并对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提出意见,财产状况调查报告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

七、债权申报

33.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予以说明。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34.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根据债权性质可分为享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权,雇用人员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管理人应在债权表对每笔债权性质进行列示。

35.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八、债权人会议

3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所代表债权额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提议时召开。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提前三日告知会议内容。

37.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重点对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已知债权人释明以下内容:

(一)执行程序的功能主要在于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

(二)债务人无履行能力的,属于市场交易风险或者是由于债务人意志以外的特定原因;

(三)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在债务人配合、财产调查、专项资金援助等方面的优势;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释明的其他事项。

38.经过债权人会议释明,尽可能引导债权人同意或者附条件同意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所附条件主要是“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期间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并经处置分配”。

39.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监督管理人;

(三)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审议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

(五)审议债务人财产情况报告;

(六)审议财产调查情况;

(七)审议财产分配方案;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审议情况作成会议记录。

40.债权人会议可以探索采用双重表决规则等方式,即首先由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通过一项表决规则,然后再根据通过的表决规则对财产分配方案等事项进行表决,以有效推进清理程序。

41.债权人会议对债务人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的审议结果,作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确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范围、金额的重要依据。

42.债务人应当出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质询。

  债权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方式陈述具体理由,要求管理人通知债务人的配偶及成年直系亲属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质询。

  债务人、债务人配偶及成年直系亲属经管理人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质询的,视为其具有不诚信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九、债务清理

43.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变价出售债务人财产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

44.执行案件移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可在执行程序中先行进行财产变价处置,但财产分配应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依法进行。

  债务人财产因变现费用高于财产价值等原因,不宜进行处置和分配的,管理人经报告人民法院,可以放弃处置并归还债务人。

45.管理人通过网络拍卖的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应当参照人民法院关于拍卖和变价的有关规定,在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

  财产拍卖底价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也可以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确定。网络拍卖两次流拍的,管理人可以通过网络变价等方式进行处置。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6.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47.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清理费用: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的申请费;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48.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或者生活必需而应支付的他人的劳动报酬或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或者行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必须由债务人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债务;

(七)债务人因紧急避险所产生的债务。

49.债务人财产在优先清偿清理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二)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应当缴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其中债务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成年子女不得在其他普通债权人未受完全清偿前,以普通债权人身份获得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50.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债务人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债务人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债务人财产数额,包括现有的债务人财产以及良好行为考察期内可能获得的可用于清偿债务的收入部分;

(四)债务人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债务人财产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需要载入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

  债权人会议通过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51.管理人负责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52.有未来稳定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可以通过债务重整的方式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

53.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引入金融机构等第三人作为投资人参加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采用向第三人融资的方式清偿原有债务。第三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十、程序终结

54.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一)债务人在申请书或者财产申报等文件中,存在不完整、有错误或者其他误导的情况;

(二)债务人在申请前两年内,进行过低价处置财产或者恶意的偏颇性清偿行为;

(三)管理人就债务人申请中的情况询问债务人,债务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正式的答复;

(四)债务人存在不诚信行为等需要终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其他情形。

  终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债务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55.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毕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裁定。

56.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对于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执行案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为由终结对债务人的执行。

  对于不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执行案件,在符合设置了五年行为考察期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57.所有债权人均同意免除剩余债务并终结执行的,不设行为考察期。也可将设置行为考察期作为同意免除剩余债务的条件。

  有债权人不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或者将设置行为考察期作为同意免除剩余债务的条件的,行为考察期为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的五年。

58.债务人在行为考察期内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

十一、法律责任

59.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指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或协助人民法院、管理人调查,拒不回答询问,或者拒不提交相关资料;

(二)提供虚假、变造资料,作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

(三)故意实施或协助实施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财产、财产权益及财务凭证等资料物件,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的行为;

(四)其他的妨害行为。

60.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1.管理人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的,由人民法院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降低管理人报酬、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等措施;人民法院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管理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妨害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规定,现就审判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1.被申请人能否提起管辖异议?

  答: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非讼案件,不适用管辖异议制度。立案庭在立案审查阶段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向申请人释明,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裁定驳回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2.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主债务人是否应列为被申请人?

  答: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被申请人包括担保人,申请人为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情形下的担保物权人,以及担保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在主债务人未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况下, 主债务人不是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中的直接义务人或直接权利人,故不列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被申请人。 但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对主债务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等事实存有疑问,或认为可能存在争议的,可就有关事实询问主债务人。

3.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等法律文书时是否要指定答辩、举证期限?

  答: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系非讼程序,无需按诉讼案件的标准给予被申请人以答辩、举证期限。

4.送达申请书副本等法律文书时,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应如何处理,能否采取公告送达?民事裁定作出后,是否必须送达当事人才生效?

  答: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的案件, 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但对事实和法律关系还有待于进一步查清,法官对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等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的案件,则应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以上两种情况,均不存在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作出后,法院可依法采取直接送达、 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在法院公告栏或担保物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公告等送达方式,申请人可以依据该裁定向法院申请执行。

5.审查过程中是否必须进行听证?

  答:听证程序并非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必经程序。法院为进一步查清事实,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启动听证程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到庭接受询问。

6.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如何确定审查的标准?

  答:“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是指法院在综合审查的基础上,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债权额确定等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事实认定还存有疑问,无法在该特别程序中形成内心确信。实践中,要注意防止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利。除非案件明显存在民事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对所提出的异议,一般应提供初步证据, 作为法院综合审查判断的依据。被申请人没有明确依据、仅笼统表示异议的情形,显然不足以构成“实质性争议”,不宜简单地据此驳回申请。

7.当事人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提起鉴定的,应如何处理?

  答: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作为非讼程序,具有非争议性的特点, 如果被申请人对担保合同中的盖章或签字的真实性等问题提出合理异议并要求鉴定,应作为争议性纠纷在诉讼程序中解决,法院可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告知可以另行起诉;另一方面,为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对明显无合理理由提起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特别程序可继续适用。

8.申请人能否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撤回申请?

  答: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应允许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申请的,应终结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裁定适用范围中,有“(十一)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兜底条款,可作为裁定允许当事人撤回申请的法律依据。

9.当事人能否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调解?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法院对适用特别程序的民事案件不予调解,因此,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适用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自愿和解,可由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法院应予准许;如果双方经协商确定以在一定期限内完成给付作为解除担保的条件,经法院释明后申请人仍不愿撤回申请的,法院仍应裁定准予实现担保物权,双方可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和解。

10.对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案件,能否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法院应当受理。债权人对物保部分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可同时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提起民事诉讼。两个程序的裁判及执行应依法做好衔接。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情形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于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仅是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故对保证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待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终结后,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11.债权人能否就担保财产拍卖、变卖后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再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既有人保又有物保的情况下)?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是否构成对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答: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仍有求偿权,故可再起诉。第三人提供物保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达,应视为同时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应具有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效力。

12.同一财产上设有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情形下,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先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主文应当如何表述?执行裁定时应当如何处理?

  答:在裁定主文的表述上,由于先顺位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务是否已清偿、是否已到期等问题无法在本案中一并查明,故主文可表述为:“对被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超出顺位在先的 ×××担保债权的部分,在×××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此种情况下,执行法院可将拍卖、变卖价款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人可优先受偿的金额予以留存,剩余款项则可清偿给后顺位担保物权人。

13、担保财产已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的,作出裁定拍卖、变卖该担保财产的法院能否取得该担保财产的处置权?

  答:对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如抵押财产的价值低于或相当于抵押债权额的,在先查封法院应将抵押财产的处分权移交给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法院不同意移交的,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担保财产已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的,商事审判庭在依法作出 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后,由执行部门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协调担保财产的处置权问题。经协调(包括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仍不能取得担保财产处置权的,申请人可根据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通过担保财产处置法院, 主张优先受偿权。

 

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价款支付期限,出卖人以送货单或结算单等证据(也均未明确付款期限)起诉,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

答: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可以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履行期限仍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分以下三种情形分别予以确定:(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3)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既不同意履行义务也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的,适用前述第(1)项的规定。

2.被告(买方)在原告(卖方)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案件中提出卖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既不举证也不申请鉴定,表示自己要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如被告认为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并主张原告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被告表示要另诉解决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3.在具体案件中如何确定究竟是定作合同还是买卖合同?

答:需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具体履行过程确定合同性质。定作合同应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认定:(1)合同对于标的物的生产过程有明确约定;(2)合同约定标的物原材料的具体提供方;(3)标的物的提供方系根据另一方的特定要求生产特定标的物;4)合同约定标的物接收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5)在合同履行中,标的物接收方对于标的物提供方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验的。

4.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由哪方申请鉴定?

答:此种情形下,是否应当鉴定以及由谁申请鉴定,应当分以下情形处理:(1)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提供了表明买卖关系成立的初步证据,如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凭证等, 被告对结算凭证上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由被告申请鉴定。如被告拒不申请鉴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原告仅凭结算凭证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买卖关系成立不持异议,仅对结算凭证上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的,由被告申请鉴定。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对结算凭证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在审查结算凭证本身能否表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基础上,决定由谁申请鉴定。如经审查认为结算凭证本身能够表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应由被告申请鉴定;如经审查认为结算凭证本身不能表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是否需要鉴定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决定。

5.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主张货款,买受人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主张退货。审理中查明标的物确有质量瑕疵,但质量瑕疵尚未达到退货的程度,此时法院能否直接适用减价等与质量瑕疵程度相当的违约责任形式?

答:出卖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买受人主张退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退货责任不成立的, 应当向买受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并在诉讼请求中明确选择适用其他的违约责任形式。经释明后,买受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买受人的诉请。

6.快递契约中有关快递丢失时只在限额内赔偿的格式条款,效力应如何认定?    

答:限额赔偿条款不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合理地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一般不应被认定无效。如果承运人系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损失,应排除适用限制赔偿条款, 以防范承运人出现道德风险。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快递企业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对快递单中有关限额赔偿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未履行提示义务 的,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7.出卖人向买受人第一次起诉主张要求支付货款获支持,第二次又起诉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损 失,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

答:出卖人要求支付货款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损失是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可以一并提出,也可以分别提出,不构成一事不再理。但是,从节约诉讼资源的角 度,在第一次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向出卖人释明其可以一并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损失。经释明,出卖人仍要求分两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8.在超出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质量异议期”并非现行立法采用的概念,从文义上应理解为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等均属于质量异议期的范畴。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买受人超出质量异议期主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按以 下规则处理:(1)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的,不论是否约定检验期限, 买受人超出质量保证期提出质量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期,但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超出检验期限提出质量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标的物存在检验期限内无法发现的隐蔽瑕疵的除外。3)双方既未约定质量保证期,亦未约定检验期限的, 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或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 2 年内提出质量异议,后又主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4)买受人虽未在上述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但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主张质量问题不受上述异议期的限制。5)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短于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9.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送货单中载明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支持?

答:送货单不同于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买卖合同,出卖人在送货单上增加违约金条款,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的意思表示不能简单推定为买方同意增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收货人系有权代表买方订立、修改合同的人,且卖方有证据证明已就违约金条款向买方予以合理提示的情形除外。

10.如何正确理解“货交第一承运人即完成交付义务” 的规定?现实生活中,出卖人通过物流公司运输将货物交给买受人的情况很普遍,出卖人是否只要将货物交给物流公司即完成交付义务?

答: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如果双方约定了交付地点为买受人所在地,无论出卖人是否通过物流公司运输,都不适用“货交第一承运人即完成交付义务”的规则,出卖人将标的物送至合同约定的买受人所在地才算完成交付义务。在网络购物的模式下,买受人提供的收货地址可以认为是买卖双方对交付地点的明确约定,出卖人不能以货交第一承运人为由拒绝承担标的物的在途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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